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玉锋顺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718室。
法定代表人:朱玉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017。
法定代表人:边立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门头沟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3号院1号楼18层1806。
负责人:蒋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庄,男,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羊坊村紫光园187号。
法定代表人:邸朝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庄,男,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玉锋顺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锋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立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门头沟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锋顺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怡立公司、***、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给付玉锋顺发公司货款251234元及利息(以251234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怡立公司、***、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玉锋顺发公司与***个人存在买卖合同有误。***既代表怡立公司进行对外活动,又代表政华建业公司对外与第三方签署合同文件,一审法院应区分***的行为代表怡立公司还是政华建业公司。2.根据(2019)京0109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查明内容显示,2017年2月7日,怡立公司向政华建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系怡立公司员工,全权代表怡立公司进行磋商、合同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签署相关文件资料等相关事务。政华建业公司与怡立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所签订的四份《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怡立公司分包的内容均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并未有政华建业公司所主张的实际扩大分包范围的事实存在。3.玉锋顺发公司在内的多个供货商多次信访,且怡立公司与政华建业公司工程款项未结清,政华建业公司亦考虑维稳需要,***才代表怡立公司与政华建业公司以借款形式,向供货商支付部分货款,而非***与玉锋顺发公司结算。
怡立公司辩称,一审经过鉴定,合同上加盖的并非怡立公司的公章,怡立公司对双方的合作并不知道,玉锋顺发公司明确知道怡立公司是劳务公司,工程材料款和怡立公司无关,相关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涉及的工程款应由政华建业公司或***支付,怡立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辩称,怡立公司是劳务公司,负责人工,不负责材料,2017年办公室着火后政华建业公司让我们退场,我们就没有进驻工地了。政华建业公司给每个材料商出具了支付明细,和我无关,本案的货款应由政华建业公司支付。
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辩称,玉锋顺发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与怡立公司达成供货合同并提供建筑材料,也曾多次向怡立公司催要货款,证明玉锋顺发公司和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之间未曾订立过相关合同。三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玉锋顺发公司无权向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也无义务向玉锋顺发公司支付货款。
玉锋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怡立公司、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支付玉锋顺发公司货款251234元及利息(以251234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怡立公司、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玉锋系玉锋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其与***相识。玉锋顺发公司提交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怡立公司、乙方玉锋顺发公司,乙方完成甲方所需的中沙、水泥、瓜子石的供应,列明了具体的单价,未列明数量,合同约定工程在……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60%,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甲方显示盖有怡立公司印章。怡立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鉴定,合同怡立公司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1月13日,玉锋顺发公司陆续向该工程工地送货,张荣才签收并出具相应的收据。玉锋顺发公司在收据上标注政华建业公司字样。
2018年2月10日,***约谈朱玉锋,形成《约谈记录》,约谈记录载明总货款372734元,工程名称为2、3、5、6号楼。经双方协调后,本次付款12万元,直接付合同单位账户。***、侯杏会、张永伟向政华建业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载明:“我方承接门头沟采矿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的2、3、5、6住宅楼和一号地库的施工任务,双方已确认完成产值59963510.32元,贵司已支付工程款53004852.89元,已支付私人借款5500000元,现因自身原因急需费用12500000元,望贵司考虑合作过,本着信任的前提,支付我方本次个人借款”。支付明细载明玉锋顺发公司,已付款金额、未支付金额、本次预计金额,本次预计金额为12万元。2018年2月13日,政华建业公司通过路亚向玉锋公司转账12万元,用途标注为材料款。支付明细还包括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北京顺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支付情况。
玉锋顺发公司陈述,签订合同时,其不知晓***、政华建业公司、怡立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主张要求怡立公司还款系基于其认为***系怡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怡立公司的名义在实际施工,其要求政华建业公司还款系基于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与***系劳务分包关系,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系实际材料采购方。怡立公司与政华建业公司就该工程的关系,政华建业公司主张双方系扩大劳务分包,怡立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玉锋顺发公司陈述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还款责任的主体确定问题。本案中,根据玉锋顺发公司的陈述,其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与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怡立公司的关系,并且经鉴定,相应公章并非怡立公司印章,故与玉锋顺发公司订立合同并非怡立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系***签订,且约谈也系***联系,最终结算也系玉锋顺发公司与***进行,故***与玉锋顺发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玉锋顺发公司提供了货物,***应当给付货款,对于玉锋顺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5123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玉锋顺发公司陈述签订时其并不知晓***与怡立公司、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就该工程的关系,故***虽以怡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不能认定***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玉锋顺发公司要求怡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其向玉锋顺发公司付款系其基于与***之间就工程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应约定进行付款,玉锋顺发公司主张要求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以及政华建业公司付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玉锋顺发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玉锋顺发公司货款251234元及利息(以251234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驳回玉锋顺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政华建业公司没有结算劳务费,***欠付工人工资没有支付。
二审庭审中,法庭问***代表哪方与玉锋顺发公司签订合同,***回答代表政华建业公司,但签订合同时未告知玉锋顺发公司代表政华建业公司购买材料。
二审本院另查明,(2021)京01民终1906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怡立公司向政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致政华公司:我边立宾系怡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员工***同志,身份证号×××,为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向贵公司就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3#、5#、6#楼、1#车库工程进行磋商、合同签订、项目施工管理、收取劳务费、签署相关文件资料和处理与之相关事务。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本公司承担该代理人与此项目相关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委托日期2017年2月7日。”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有怡立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章,代理人处有***签字。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朱玉锋签订的《约谈记录》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约谈记录》载明总货款372734元,直接付合同单位账户;《约谈记录》签订后,政华建业公司已经向玉锋顺发公司支付12万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因此,玉锋顺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251234元及利息,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玉锋顺发公司主张怡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涉案合同的怡立公司的印文经鉴定,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故与玉锋顺发公司订立合同并非怡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且,怡立公司向政华建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在怡立公司与玉锋顺发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代理怡立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以及玉锋顺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了解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根据玉锋顺发公司陈述,签订时其并不知晓***与怡立公司、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就该工程的关系,故***虽以怡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不能认定***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玉锋顺发公司要求怡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玉锋顺发公司主张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首先,玉锋顺发公司未能提交其与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证据;其次,政华建业公司和怡立公司签订的四份《劳务分包合同》中均未载明材料分包事项,不能证明政华建业公司与玉锋顺发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再次,***虽陈述代表政华建业公司签订合同,但与合同中显示甲方为怡立公司,以及***在甲方怡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矛盾,且***二审陈述没有告知玉锋顺发公司代表政华建业公司购买材料的事项。因此,玉锋顺发公司要求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玉锋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9元,由北京玉锋顺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