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玉锋顺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641号
原告:北京玉锋顺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718室。
法定代表人:朱玉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017室。
法定代理人:边立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建敏,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门头沟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美安路5号3幢二层206室。
负责人:蒋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庄,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羊坊村紫光园187号。
法定代表人:邸朝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庄,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玉锋顺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锋顺发公司)与被告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立公司)、陈建敏、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门头沟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锋顺发公司总经理朱玉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被告陈建敏,被告怡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锋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建敏、怡立公司、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支付玉锋顺发公司货款251234元及利息(以251234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陈建敏、怡立公司、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怡立公司从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处承接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安置房部分建筑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陈建敏系该工程负责人。因该工程需要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陈建敏以怡立公司的名义,要求玉锋顺发公司提供中沙、水泥、瓜子石等材料,供货共计371234元。经多次催要,2018年2月,政华建业司门头沟分公司支付玉锋顺发公司货款12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怡立公司向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承包了劳务分包工程,不含材料的采购,故实际采购方系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系以怡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怡立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怡立公司辩称,玉锋顺发公司和怡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经鉴定,合同印章并非怡立公司印章。玉锋顺发公司也一直是联系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催要材料款,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也向玉锋顺发公司支付了12万元的材料款,故应由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付款。
政华建业公司、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共同辩称,其公司与玉锋顺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系代怡立公司付款,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与怡立公司系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关系,工程款应由怡立公司支付。
陈建敏辩称,合同是陈建敏所签,但怡立公司印章不是陈建敏所盖,工程款应由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以及政华建业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朱玉锋系玉锋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其与陈建敏相识。玉锋顺发公司提交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怡立公司、乙方玉锋顺发公司,乙方完成甲方所需的中沙、水泥、瓜子石的供应,列明了具体的单价,未列明数量,合同约定工程在……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60%,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陈建敏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甲方显示盖有怡立公司印章。怡立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鉴定,合同怡立公司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1月13日,玉锋顺发公司陆续向该工程工地送货,张荣才签收并出具相应的收据。玉锋顺发公司在收据上标注政华建业公司字样。
2018年2月10日,陈建敏约谈朱玉锋,形成《约谈记录》,约谈记录载明总货款372734元,工程名称为2、3、5、6号楼。经双方协调后,本次付款12万元,直接付合同单位账户。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向政华建业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载明:“我方承接门头沟采矿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的2、3、5、6住宅楼和一号地库的施工任务,双方已确认完成产值59963510.32元,贵司已支付工程款53004852.89元,已支付私人借款5500000元,现因自身原因急需费用12500000元,望贵司考虑合作过,本着信任的前提,支付我方本次个人借款”。支付明细载明玉锋顺发公司,已付款金额、未支付金额、本次预计金额,本次预计金额为12万元。2018年2月13日,政华公司通过路亚向玉锋公司转账12万元,用途标注为材料款。支付明细还包括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华公司)、北京顺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连水泥公司)等其他公司支付情况。
玉锋顺发公司陈述,签订合同时,其不知晓陈建敏、政华建业公司、怡立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主张要求怡立公司还款系基于其认为陈建敏系怡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怡立公司的名义在实际施工,其要求政华建业公司还款系基于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与陈建敏系劳务分包关系,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系实际材料采购方。怡立公司与政华建业公司就该工程的关系,政华建业公司主张双方系扩大劳务分包,怡立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玉锋顺发公司陈述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还款责任的主体确定问题。本案中,根据玉锋顺发公司的陈述,其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陈建敏与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怡立公司的关系,并且经鉴定,相应公章并非怡立公司印章,故与玉锋顺发公司订立合同并非怡立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系陈建敏签订,且约谈也系陈建敏联系,最终结算也系玉锋顺发公司与陈建敏进行,故陈建敏与玉锋顺发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玉锋顺发公司提供了货物,陈建敏应当给付货款,对于玉锋顺发公司要求陈建敏支付货款251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玉锋顺发公司陈述签订时其并不知晓陈建敏与怡立公司、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就该工程的关系,故陈建敏虽以怡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不能认定陈建敏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玉锋顺发公司要求怡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其向玉锋顺发公司付款系其基于与陈建敏之间就工程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应约定进行付款,玉锋顺发公司主张要求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以及政华建业公司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玉锋顺发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玉锋顺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1234元及利息(以251234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玉锋顺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建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陈建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银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