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354号
原告:北京***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卧龙岗村村西8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
被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羊坊村紫光园187号。
法定代表人:邸朝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葳,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017。
法定代表人:边立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敏,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张永伟,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店镇王庄村2区。
被告:侯杏会,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店镇西市邑村7区。
原告北京***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建业公司)、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立公司)、陈建敏、张永伟、侯杏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被告政华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强,被告怡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侯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敏、张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政华建业公司、怡立公司、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连带给付租赁费156 000元;2、要求被告政华建业公司、怡立公司、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自 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1%支付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业公司与怡立公司代理人陈建敏就门头沟区棚改安置房曹各庄地块住宅项目部分施工所需钢管、扣件等材料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截止到2018年2月9日总结算租赁费323 000元,退货运费23 000元,共计346 000元,怡立公司已经给付11 000元,尚欠236 000元,因其他原因发包方政华建业公司、***业公司、被告怡立公司代理人陈建敏约谈后,政华建业公司给付80 000元,上述有中间结算办理登记表、约谈记录、业务往来回单为证,现要求被告方立即给付尚欠的租赁费及运费156 000元及欠款利息。
审理中,***业公司将要求政华建业公司、怡立公司、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承担责任的依据明确为:陈建敏挂靠怡立公司给政华建业公司施工,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是合伙人。
政华建业公司辩称:政华建业公司与***业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业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政华建业公司主张权利。怡立公司、陈建敏等人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擅自挪用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供货商货款,出现维稳事件,因本项目为政府工程,为平息事态,政华建业公司被迫以向陈建敏等人借款形式替怡立公司垫付款项(借款总额1250万元,此时政华建业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为保证超付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本案工程,在政华建业公司的监督下,政华建业公司与陈建敏等人进行了对账,并由***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及怡立公司的代理人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签订了《约谈记录》和《中间办理结算记录表》,政华建业公司在《约谈记录》和《中间办理结算记录表》中未签字盖章,政华建业公司与***业公司无直接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业公司主张的每月1%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怡立公司已承接原保定万丰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即使本案部分租赁费是在保定万丰公司施工期间形成,怡立公司亦不能免责。陈建敏作为怡立公司的代理人,与***业公司形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基于怡立公司对其授权,故怡立公司应对其委托陈建敏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怡立公司主张谁受益谁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政华建业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怡立公司,政华建业公司只需接受怡立公司的工程报价即可,无需考虑怡立公司的成本构成,本案租赁费用完全在怡立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本案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怡立公司自行支付租赁费用。
怡立公司辩称:陈建敏、侯杏会和张永伟借用怡立公司的资质从政华建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劳务作业部分。涉案工程专业分包并没有借用怡立的资质,专业分包部分是借用保定万丰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材料款以及施工的内容已经添附到工程中,受益方是政华建业公司,按照公平原则,租赁费应由政华建业公司支付。怡立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都已经支付给陈建敏了,未自行保留,怡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陈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2021年5月27日之前的谈话、开庭中辩称:租赁物是政华建业公司蒋磊让***业公司租赁的,陈建敏本人与***业公司不认识,也未签订合同,此事与陈建敏无关。
侯杏会辩称:对***业公司主张的欠付总额156 000元认可。***业公司提供的《约谈记录》实际上是政华建业公司的付款计划,《约谈记录》是由政华建业公司负责人蒋磊书写制表,双方约定了政华建业公司向***业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数额。怡立公司是劳务公司,材料费应由总包单位政华建业公司负责。
张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业公司向门头沟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曹各庄地块住宅项目租赁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但未签订书面合同。
侯杏会曾给付***业公司现金5万元。
2017年8月14日,陈建敏雇员张亚楠给付***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租赁费6万元。
***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侯杏会、陈建敏签订《中间结算办理记录表》(无日期),载明:总金额346 000元,已支付11万元,合计236
000元,总支付11万元,剩余租赁费213 000元,送货运费23 000元。
2018年2月9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侯杏会、陈建敏、张永伟签署《约谈记录》,载明:钢管、扣件租赁,截止2018年2月9日总结算额为346 000元,已支付11万元,尚欠236
000元,本次计划支付8万元。《约谈记录》无其他单位或人员签章。
2018年2月13日,政华建业公司给付***业公司租赁费8万元。对该8万元,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曾向政华建业公司出具一份《借款申请》,载明:我方承接政华建业公司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的2#、3#、5#、6#住宅楼和一号地库的施工任务,现我方因自身原因急需费用1250万元,望政华建业公司支付我方本次的个人借款申请,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13日,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作为借款人签署《支付明细》4页,其中记载有58条供应商的债务信息,包括签订合同单位名称、承包范围、中间结算办理、是否有结算单、财务已付款、未支付金额、本次预计支付等项目,上述供应商本次预付支付的总额共1250万元,上述支付明细结尾载明“以上收取费用的责任人确认如下:借款人1:陈建敏,借款人2:张永伟,借款人3:侯杏会。”上述各笔债务信息中包括本案中***业公司主张的债权,当时***业公司的本次预计支付项目记载的金额为8万元。
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双方存在争议:
一、对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之间的关系,双方存在争议。
***业公司主张:“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是合伙关系。”
陈建敏、侯杏会不予认可,并主张该三人各干各的。
怡立公司提交:
1、公安机关与陈建敏之弟弟陈志敏的询问笔录,其中,陈志敏陈述:“我们挂靠在保定万丰公司下,主要有三个合伙出资人,分别是张永伟、陈建敏、侯杏会,我主要是现场施工的总负责人。”
2、声明1张、证明1张、收据4张,有关内容为:陈建敏、侯杏会曾签署证明及声明,载明,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三人合伙承包政华建业公司门头沟曹各庄工地 2#、3#、5#号楼及1#地下车库工程,以陈建敏名义交纳过风险抵押金200万元,该200万元实为张永伟个人投资,陈建敏同意政华建业公司直接将该保证金退给张永伟。
经质证,侯杏会表示:“陈志敏的陈述我不清楚,他的陈述不是事实,证明是什么时候出具的我忘了,怎么写的我不知道。”
陈建敏表示:“陈志敏不清楚这里面的事;证明就是反映政华建业公司差我们钱,对合伙关系我不清楚。”
另查,(2019)京0109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曾认定:陈建敏、侯杏会先挂靠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曹各庄A 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项目一标段工程,后陈建敏、侯杏会又挂靠怡立公司继续上述项目的施工。在(2019)京0109民初2599号案件中,陈建敏、侯杏会表示:“张永伟与该二人是合伙关系。”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各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的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及陈建敏、侯杏会在(2019)京0109民初2599号的陈述,本院确认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
二、对与***业公司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双方存在争议。
***业公司主张:“我公司给陈建敏供货,核对数量也是陈建敏负责。我公司主张与陈建敏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陈建敏不是以怡立公司的名义从我公司租赁的建筑设备。陈建敏最初是挂靠保定万丰公司施工,陈建敏要求我公司在出库单上租用单位处写保定万丰公司的名称。后来陈建敏挂靠的怡立公司,要求我公司在出库单上租用单位处写怡立公司。”
陈建敏不予认可,主张应由政华建业公司承担租赁费。
***业公司提供:
1、发货单,显示,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业公司出租各种建筑设备,租用单位处手写有“保定万丰”字样。提供经手人处有陈振民、王跃军、陈泽涛、陈志敏等人签字。
2、退货单,显示,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6日,***业公司接收各种退还的建筑设备,承租单位处在2016年1月前的单据中写有“保定万丰”字样,在2017年5月之后的单据中写有“仪力公司”、“门头沟政华建业工地”、“怡力公司”等字样。退货人处有陈志敏、王跃军、陈振民等人签字。
经质证,政华建业公司表示:“真实性不确定,发货单并非我公司签收。”怡立公司表示:“真实性不认可,与怡立公司无关。”侯杏会表示:“我见过,但没细看,上述单位政华建业公司应该有,约谈时向政华建业公司提供了,政华建业公司应当认可。”陈建敏表示:
“都是政华建业公司让这些人收的,我不认识***业公司,也没有与***业公司签过任何合同。陈振民、王跃军、陈泽涛、陈志敏是我们的人。政华建业公司让陈振民代收。陈泽涛是安全员、陈志敏是现场管理员。”
本院认为,对上述单据,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业公司主张与陈建敏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发货单形成时,系陈建敏的人员在发货单中签字,陈建敏亦未举证证实系受政华建业公司委托租赁建筑设备,另外,***业公司与陈建敏等三人签署过《约谈记录》,其内容为确认尚欠租赁费的金额,且《约谈记录》中没有其他单位的人员签章,说明陈建敏亦对与***业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进行了事后确认,该故本院确认***业公司与陈建敏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陈建敏、张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意见、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因陈建敏与***业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陈建敏尚欠租赁费156 000元未支付,陈建敏应支付***业公司剩余租赁费156 000元。对陈建敏主张应由政华建业公司承担上述租赁费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业公司要求张永伟、侯杏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业公司债权系因涉案工程发生,侯杏会、张永伟应就陈建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业公司要求怡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陈建敏并非以怡立建筑公司名义向***业公司承租建筑设备,***业公司要求怡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业公司要求政华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建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6 000元;
二、侯杏会、张永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北京***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