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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家得与海丰县公安局、海丰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502行初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宋义恒,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公安局,地址:海丰县城红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建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卓俊越。
委托代理人高海彬。
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地址:海丰县城红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俊雄,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林。
委托代理人陈清君,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育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舒,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流花路**建工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赵长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杰,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海丰县公安局(以下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义恒、被告县公安局主管法制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曾小彪及委托代理人高海彬和卓俊越、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建林和陈清君、第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建、第三人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鹭和任杰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就诉讼请求3、4项的赔偿数额申请法庭调解,扣除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海公行罚决字〔2018〕0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8年9月3日下午在海丰县的省级“垦造水田”工程施工现场阻碍工程队施工,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海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海公行罚决字〔2018〕0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是海丰县民小组的村民兼任副小组长。2018年9月3日,由第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垦造水田施工的工人在埔中央村土地施工时,埔中央村民知道后,自发来了十几人到达现场观看施工情况,没想到施工人员看到村民们过去立即就跑,原告没有实施扰乱第三人正常施工和生产的行为,现场没有与第三人发生争论和打架斗殴行为。后来,有人报了警,警察到达现场,第三人的施工人员一早就停止了施工,不知去向,并非原告的行为造成扰乱和破坏公共秩序,对此事实,被告的认定明显错误、混淆是非。其他人报警后,原告向现场警察说理反映实情,从没发生阻碍施工队施工的行为,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致使施工队无法正常施工,这与事实不符。被告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通知原告到可塘派出所了解询问相关情况,当天晚上9时许开始派出所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直至次日中午1时许将原告送至海丰县拘留所实行拘留十天至9月14日止。原告作为埔中央村民和副小组长的身份,涉及村里事务理应站出来,在现场一线了解真实情况,协调和处理应急情况,没有扰乱施工队施工,大部分村民也是依理办事,没有采取扰乱秩序和破坏行为。相反,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采取行政拘留措施,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明显违法错误。行政拘留决定书也未依法发给原告签收,等到原告被拘留出来后于2018年11月6日才通知原告到可塘派出所签领,这明显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县政府在处理原告行政复议案件中,未全面查清事实真相,认定“有证人余某、李某的证言和可塘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明显不实。二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行政诉讼身份;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收到海丰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十天的书面文件,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合法权利,采取先行政拘留后告知权利义务的违法执法手段,属于违法的行政处罚行为;
证据三埔中央村垦造水田标志牌现场相片,证明时间发生现场属于埔中央村垦造水田项目,施工单位属于第三人实施作业,第三人清楚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收到行政处罚与第三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
证据四《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垦造水田预公告》,证明垦造水田项目只向群众发布预公告,未深入向埔中央村民调查了解土地现状,聆听村民们的意见和诉求,未依法定程序实施,属于无效行为;
证据五《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明埔中央村农田土地被可北村委及其干部非法出租转让并收取租金,严重损害村民小组及村民合法权益,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证据六《公开信》、《反映情况答复意见》,证明原告等村民向党政机关反映情况,要求处罚违法行为,归还村民土地的相关诉求;
证据七施工现场视频光盘,证明垦造水田施工现场,村民们与可塘镇政府主要领导说理了解实情的现状,原告没有阻碍施工的违法行为;
证据八第三人企业信息,证明第三人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资料。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1.海公行罚决字〔2018〕第0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8年9月3日15时许,原告等人到可塘镇可北村委埔中央村的省级“垦造水田”工程施工现场,阻碍工程队施工,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可塘派出所接警后把原告等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调查取证,鉴于本案有被处罚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扰乱单位秩序的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依法及时送达原告。故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求不成立。2.《行政起诉状》中的第四项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等人到可塘镇可北村委埔中央村的省级“垦造水田”工程施工现场,阻碍工程队施工,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被告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书面赔礼道歉没有事实根据,更不存在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847.4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海公行罚决字〔2018〕第0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处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证据二《受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办案单位依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办理相关手续;
证据三《***询问笔录》《余少成询问笔录》《吴信志询问笔录》《吴声涛询问笔录》《余文景询问笔录》《杨章标询问笔录》《吴声波询问笔录》《吴声城询问笔录》《余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李某辨认笔录》《余某辨认笔录》《可塘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建鑫公司的文件、视频,证明***扰乱单位秩序的证据确凿、充分;
证据四《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证明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
被告县政府辩称,1.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县政府于2018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原告吴家德、海丰县公安局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签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海丰县公安局在答复期限内作出《行政答复书》及附送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之后,被告县政府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海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2月28日分别送达原告***和被告海丰县公安局。被告县政府依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2.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对于原告***不服海丰县公安局海公行罚决字〔2018〕0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提出撤销请求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县政府经审查,根据海丰县公安局提供的《行政答复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海丰县垦造水田拆迁补偿方案》《关于我镇可北村委埔中央村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对垦造水田项目进行阻工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确认原告***等村民于2018年9月3日到涉案省“垦造农田”重点项目现场阻碍施工队施工,致施工队无法正常施工,而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原告***等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告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决定维持了海丰县公安局海公行罚决字〔2018〕0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背离事实,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给予驳回;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给予维持。
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体适格,符合复议案件受理条件,同时证明其提出复议申请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二《行政复议立案呈批表》《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对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受理,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证据三《行政答复书》及附件,证明海丰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附送了证据、材料,同时证明维持被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法律依据充足,证据确凿;
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第三人广东建工公司述称,我单位并不是该案的适格第三人。原告***将我单位列为第三人的理由是其受到的行政拘留,是因为我单位在原告的村进行垦造农田施工引起。海丰县公安局行政答辩状说明,原告因阻碍工程施工队施工,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我单位并不是涉案“垦造水田”工程的施工单位,因此不应被列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广东建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广东建鑫公司没有诉讼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处罚人签署日期有两个,且适用处罚条款有修改。对证据二《受案登记表》关联性有异议;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庄小花没有收到通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询问笔录》《余少成询问笔录》《吴信志询问笔录》《吴声涛询问笔录》《余文景询问笔录》《杨章标询问笔录》《吴声波询问笔录》《吴声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余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李某辨认笔录》《余某辨认笔录》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可塘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建鑫公司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视频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县政府对被告县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广东建工公司对被告县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广东建鑫公司对被告县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行政复议立案呈批表》《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行政答复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县公安局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广东建工公司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广东建鑫公司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县公安局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以县公安局存档提供给法庭的为准。对证据三埔中央村垦造水田标志牌现场相片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垦造水田预公告》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公开信》、《反映情况答复意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施工现场视频光盘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第三人企业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以自己填写的日期,说被告违法,违背事实。对证据三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施工现场视频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八第三人企业信息,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广东建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三性”无法判断。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广东建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无法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中,《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四属于法律、法规,对于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论述;其它证据原告分别对证据的“三性”或提出异议,被告县政府和第三人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罚程序的依据,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形式要件,经综合审查全案情况,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中,《行政复议立案呈批表》《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证明效力;其它证据原告分别对证据的“三性”或提出异议,被告县公安局和第三人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是被告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的依据,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形式要件,经综合审查全案情况,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县公安局、被告县政府和第三人对这些证据的“三性”或提出异议,或无法判断、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据四《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垦造水田预公告》是证明垦造水田项目属于无效行为;证据五《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是证明垦造项目的水田被可北村委及其干部非法出租转让并收取租金,严重损害村民小组及村民合法权益,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证据六《公开信》、《反映情况答复意见》是证明原告等村民向党政机关反映情况,要求处罚违法行为,归还村民土地的相关诉求。证据四、五、六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五、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一、二、三、七、八是原告主张诉权、受到处罚的依据及案发现场情况等的证据,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形式要件,经综合审查全案情况,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海丰县民小组的“垦造水田”项目是省重点项目,可塘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及广东建鑫公司的《关于协调解决可塘镇埔中央村村民阻工事宜的函》体现项目建设方是广东建工公司,项目施工方是广东建鑫公司。2018年9月3日下午原告***等村民到项目施工现场提出要收回土地耕作权,否则就不能施工。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要求现场村民退出工程施工范围,不能阻挠工程进展,***等村民表示必须强行停工,最后可塘派出所传唤***等村民到所接受调查。经调查,***存在阻碍工程队施工、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扰乱企业秩序、致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事实,且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及被传唤村民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被告县公安局拟对原告***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8年9月4日被告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海公行罚决字〔2018〕第0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时间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当日将其送至海丰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内容也通过电话当天通知***家属。被告县公安局附卷的材料显示,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时间是2018年9月4日。
原告***对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不服,持送达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的海公行罚决字〔2018〕第0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县公安局发出《答复通知书》。经审查,被告县政府认为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海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海公行罚决字〔2018〕0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海公行罚决字〔2018〕第0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海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海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给予撤销;2.依法认定被告海丰县公安局2018年9月4日作出的海公行罚决字〔2018〕第0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3.判令被告海丰县公安局赔偿原告被关押在海丰县拘留所10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47,4元(注: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于2018年5月16日确定新的日赔偿标准为284.74元);4.判令被告海丰县公安局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847.4元并书面赔礼道歉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有没有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行为是否合法?2.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告***有没有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及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作以下评判: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
(二)广东省海丰县民小组的“垦造水田”项目是省重点项目,原告***等村民于2018年9月3日下午到项目施工现场提出要收回土地耕作权,项目必须强行停工。***及被传唤村民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有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的事实。被告县公安局认为***的行为阻碍了工程队施工,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扰乱了企业秩序,致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且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9月4日作出海公行罚决字〔2018〕第0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提出其持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存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处落款时间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处的落款时间不同,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处罚事项是相同的,且落款时间不同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影响,原告已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处落款时间不同不影响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
原告提出其持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加盖校对章和被告存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加盖校对章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适用法律条款中,将原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订正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并加盖了校对章,原告在该份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该份决定书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存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送达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疏忽、没有校对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登记受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程序进行处理,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告知了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后,当天将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内容通知原告家属。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有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县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首先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给了原告***和被告县公安局。经过审查被告县政府确认原告吴家德2018年9月3日有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的事实,于2018年12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海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县公安局海公行罚决字〔2018〕0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县公安局作出海公行罚决字〔2018〕第0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和被告县政府作出海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海丰县公安局赔偿原告被关押在海丰县拘留所10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47,4元及判令被告海丰县公安局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847.4元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海燕
人民陪审员  辜传芝
人民陪审员  李跃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叶俐彤
书记员陈怡思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