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82民初1425号
原告(反诉被告):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恒山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
法定代表人:蔡汝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鸣野,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85号建工办公楼9楼。
法定代表人:赵长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恒山经济合作社(下称恒山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在2019年8月15日的庭审中,原告恒山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鸣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到庭参加诉讼;在2019年9月25日的庭审中,原告恒山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蔡汝群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鸣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山经济合作社向本院申请追加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向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2019年11月8日的庭审中,原告恒山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蔡汝群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鸣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鹭、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山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承包金512250元;3、判决原告没收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7075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山寮坡683亩土地用于农业种植。承包期从2016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15日。承包金每年每亩250元,八年共计1366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70750元。合同约定,第一期承包费在签署合同之日交付341500元。第二期承包费在2018年4月之前交付512250元。第三期承包费在2021年4月之前交付512250元。合同约定,被告如果不依约支付承包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第二期承包费的支付日是2018年4月之前,2018年4月后,原告多次试图联系被告要求其依约支付相关承包费,但是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截止到目前,被告延期支付到期承包费的时间已达一年有余,可是,被告依然不出面解释原因或支付该费用。为了保护原告及原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称,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退回租金85375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回履约保证金170750元;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反诉人依约支付第一期承包金341500元及履约保证金170750元。
2017年11月,雷州市政府经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同意,征用、租用涉案683亩土地(另有其他土地共数千亩)作试旱田垦造项目,征用、租用期限二年(于2019年10月份将该683亩土地交回反诉人继续经营种植)。雷州市政府向反诉人作了青苗补偿并自2017年11月份起,该项目企业将反诉人青苗清理,并由该项目企业经营至今未交回反诉人使用。
据上述情形,反诉人于2018年4月之前不向被反诉人支付第二期承包金,且在同意政府签约垦造之前,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胁迫反诉人在政府交回土地后不能继续种植菌草。
因此,被反诉人根本违约,不同意反诉人继续种植菌草,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由于情势变更,反诉人不须另向反诉人支付第二期承包金,且因政府征用,仅使用被反诉人土地1年半时间,故反诉人应退回半年租金,即85375元(170750元×50%),退回履行保证金170750元。
原告(反诉被告)恒山经济合作社辩称,被反诉人没有根本违约,是反诉人违约。关于反诉人提及的情势变更不构成反诉人拒绝支付承租金的理由。我方同意反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退回租金;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反诉人不同意退回保证金;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陈述,一、本案与我方无关;二、我司实施的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塘塞村现有耕地提质改造项目,是经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财政局决定作为雷州市2017年度垦造水田项目。2017年10月我司与权属清晰、同意将涉案地块开垦/改造为水田的权属人***签订《青苗及施工期无法种植补偿协议》,该协议经客路镇人民政府、恒山村民委员会见证确认。根据协议第四条(一),协议生效后,我司按约定向***支付了青苗(牧草)损失补偿费3842630元、建设施工期间无法种植补偿费978124元(按700元/亩/年,两年计算),合计4820754元的全部应付款项。***在2017年11月19日出具收到我司全部款项的收据。据此,我司已履行支付义务,依约享有垦造完成后移交前占有、使用涉案地块的权利。2019年8月23日,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水利厅联合印发了《广东省垦造水田项目后期管护工作方案》,对垦造水田项目移交、管护作出了统一规定,因此,我司实施的垦造水田项目必须按通知要求办理项目移交等相关手续。目前这项工作正在政府指导下,沟通协商推进中,反诉原告事实与理由第二段叙述不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律师函》、《送达凭证》、《雷州市客路镇现有耕地提质改造项目青苗及施工期无法种植补偿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雷州市客路镇现有耕地提质改造项目青苗及施工期无法种植补偿协议》、《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9日,***与恒山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恒山经济合作社将山寮坡的土地683亩(经双方实地丈量确认),承包给***进行农业种植。东至石部村责任田;南至六中承包地;西至念滚塘;北至遂溪县分界大路。二、承包期限从2016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15日至,年限共计捌年。三、承包金。承包金金额为250元/亩/年(中标价),八年共计1366000元。四、付款方式:分期缴付。第一期,自签订合同之日先交两年承包金合计341500元;第二期于2018年4月之前缴交叁年承包金合计512250元;第三期于2021年4月之前缴交叁年承包金合计512250元。***若逾期不交足承包金,恒山经济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另作发包并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押金)。五、合同履行保证金(押金):1、合同履约保证金170750元;2、***在缴付第一期承包金时连同合同履约保证金(押金)一并交齐,否则按违约处理,没收交易保证金。十、***在承包期间若遇国家征地,***要无条件配合,土地赔偿款归恒山经济合作社所有,青苗赔偿费及土地附着物赔偿费归***所有。恒山经济合作社一次性退还***尚未履行完合同期限(指被征用部分)的承包金及合同履行保证金(押金)。
2017年10月18日,***与第三人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签订《雷州市客路镇现有耕地提质改造项目青苗及施工期无法种植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青苗补偿范围:***应获得的青苗补偿范围包括:(一)青苗损失补偿费;(二)***在垦造水田项目实施期间因无法继续经营所遭受的损失(以下简称“建设施工期间无法种植补偿费”)。第二条约定青苗补偿数量及费用。(一)双方共同确认***应获得的青苗损失补偿费为3842630元(698.66元亩/株,5500元/亩);(二)双方共同确认***建设施工期间无法种植补偿费按照700元/亩/年来核计,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两年计算,金额为978124元。(三)双方共同确认签署青苗损失补偿费、建设施工期间无法种植补偿费等两项费用合并称为青苗补偿费,共计4820754元由第三人按本协议有关约定向***支付。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一)甲方权利义务:3、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即有权在垦造完成后移交该低开前占有、使用该土地。5、垦造水田完成后,甲方应及时将该地移交给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第五条约定:(二)***对于该地块的经营承包权不因实施垦造水田而中断。
2017年11月19日,***已收到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雷州市客路镇现有耕地提质改造项目青苗及施工期无法种植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青苗及施工期无法种植补偿款4820754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上盖有广东羽洁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11月23日,恒山经济合作社与广东羽洁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羽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羽洁公司同意超出部分土地(15.66亩)的牧草及土地的补偿归恒山经济合作社所有。待改造后恒山经济合作社按照合同承包实际亩数(包括改造后道路建设及灌溉基础设施)的683亩,归还羽洁公司使用至承包合同期满。四、三年改造完毕之后,土地交回羽洁公司不得种植牧草、桉树,反之,羽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恒山经济合作社有权终止承包合同。
2019年6月20日原告恒山经济合作社委托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19年6月24日***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恒山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是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应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分期缴付。第一期,自签订合同之日先交两年承包金合计341500元;第二期于2018年4月之前缴交叁年承包金合计512250元;第三期于2021年4月之前缴交叁年承包金合计512250元。***若逾期不交足承包金,恒山经济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另作发包并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押金)”,2019年6月20日原告恒山经济合作社委托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19年6月24日收到该《律师函》后没有异议且在诉讼中同意解除合同,故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19年6月24日已解除。
二、被告是否应继续支付第二期承包金512250元。《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恒山经济合作社将涉案683亩土地承包给***进行农业种植,并没有约定种植农作物的种类,被告***以不能继续种植菌草为由主张原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项抗辩。关于被告***以其仅使用涉案土地1年半以及土地尚未改造完移交为由主张其于2018年4月前不应支付第二期承包金,被告***已收到涉案683亩土地的青苗损失补偿费、建设施工期间无法种植补偿费两项费用4820754元,涉案土地改造后应由第三人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移交给***,故土地是否移交以及何时移交应是被告***与第三人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2018年4月之前缴交叁年承包金合计512250元,《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19年6月24日已解除,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6月24日的土地承包金203028.77元(512250元÷3年÷365天×434天)。关于原告诉请2019年6月24日之后的部分土地承包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19年6月24日已解除,原告诉请2019年6月24日之后的土地承包金实际系占有使用费,被告***仍继续占用涉案土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土地承包金的实际损失,故参照《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金标准,被告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即2019年6月25日起计至返还占用土地之日,计算公式为512250元÷3年÷365天×占有使用天数)。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退回部分第一期承包金85375元。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在承包期间若遇国家征地,***要无条件配合,土地赔偿款归恒山经济合作社所有,青苗赔偿费及土地附着物赔偿费归***所有。恒山经济合作社一次性退还***尚未履行完合同期限(指被征用部分)的承包金及合同履行保证金(押金)”,《雷州市客路镇现有耕地提质改造项目青苗及施工期无法种植补偿协议》第五条约定:“(二)***对于该地块的经营承包权不因实施垦造水田而中断”,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征用是指国家依法将个人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收归国有使用。本案改造项目是针对涉案土地的征用,并非征收,故被告***引用《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条款主张退还部分承包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被告缴交的履约保证金170750元应否退还。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分期缴付。第一期,自签订合同之日先交两年承包金合计341500元;第二期于2018年4月之前缴交叁年承包金合计512250元;第三期于2021年4月之前缴交叁年承包金合计512250元。***若逾期不交足承包金,恒山经济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另作发包并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押金)。”,被告***未按时在2018年4月之前缴足第二期承包金,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恒山经济合作社请求合同履约保证金170750元不予退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恒山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恒山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金203028.77元以及占有使用费(即2019年6月25日起计至返还占用土地之日,计算公式为512250元÷3年÷365天×占有使用天数);
三、被告(反诉原告)***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恒山经济合作社的履约保证金170750元不予退还;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0.75元(原告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恒山经济合作社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恒山经济合作社负担5938.32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2692.43元。反诉费2570.94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觉
人民陪审员 陈春娇
人民陪审员 符玉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82民初1425号
原告(反诉被告):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恒山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
法定代表人:蔡汝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鸣野,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85号建工办公楼9楼。
法定代表人:赵长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恒山经济合作社(下称恒山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在2019年8月15日的庭审中,原告恒山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鸣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到庭参加诉讼;在2019年9月25日的庭审中,原告恒山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蔡汝群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鸣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山经济合作社向本院申请追加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向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2019年11月8日的庭审中,原告恒山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蔡汝群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鸣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鹭、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山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承包金512250元;3、判决原告没收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7075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山寮坡683亩土地用于农业种植。承包期从2016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15日。承包金每年每亩250元,八年共计1366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70750元。合同约定,第一期承包费在签署合同之日交付341500元。第二期承包费在2018年4月之前交付512250元。第三期承包费在2021年4月之前交付512250元。合同约定,被告如果不依约支付承包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第二期承包费的支付日是2018年4月之前,2018年4月后,原告多次试图联系被告要求其依约支付相关承包费,但是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截止到目前,被告延期支付到期承包费的时间已达一年有余,可是,被告依然不出面解释原因或支付该费用。为了保护原告及原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称,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退回租金85375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回履约保证金170750元;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反诉人依约支付第一期承包金341500元及履约保证金170750元。
2017年11月,雷州市政府经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同意,征用、租用涉案683亩土地(另有其他土地共数千亩)作试旱田垦造项目,征用、租用期限二年(于2019年10月份将该683亩土地交回反诉人继续经营种植)。雷州市政府向反诉人作了青苗补偿并自2017年11月份起,该项目企业将反诉人青苗清理,并由该项目企业经营至今未交回反诉人使用。
据上述情形,反诉人于2018年4月之前不向被反诉人支付第二期承包金,且在同意政府签约垦造之前,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胁迫反诉人在政府交回土地后不能继续种植菌草。
因此,被反诉人根本违约,不同意反诉人继续种植菌草,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由于情势变更,反诉人不须另向反诉人支付第二期承包金,且因政府征用,仅使用被反诉人土地1年半时间,故反诉人应退回半年租金,即85375元(170750元×50%),退回履行保证金170750元。
原告(反诉被告)恒山经济合作社辩称,被反诉人没有根本违约,是反诉人违约。关于反诉人提及的情势变更不构成反诉人拒绝支付承租金的理由。我方同意反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退回租金;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反诉人不同意退回保证金;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陈述,一、本案与我方无关;二、我司实施的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塘塞村现有耕地提质改造项目,是经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财政局决定作为雷州市2017年度垦造水田项目。2017年10月我司与权属清晰、同意将涉案地块开垦/改造为水田的权属人***签订《青苗及施工期无法种植补偿协议》,该协议经客路镇人民政府、恒山村民委员会见证确认。根据协议第四条(一),协议生效后,我司按约定向***支付了青苗(牧草)损失补偿费3842630元、建设施工期间无法种植补偿费978124元(按700元/亩/年,两年计算),合计4820754元的全部应付款项。***在2017年11月19日出具收到我司全部款项的收据。据此,我司已履行支付义务,依约享有垦造完成后移交前占有、使用涉案地块的权利。2019年8月23日,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水利厅联合印发了《广东省垦造水田项目后期管护工作方案》,对垦造水田项目移交、管护作出了统一规定,因此,我司实施的垦造水田项目必须按通知要求办理项目移交等相关手续。目前这项工作正在政府指导下,沟通协商推进中,反诉原告事实与理由第二段叙述不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律师函》、《送达凭证》、《雷州市客路镇现有耕地提质改造项目青苗及施工期无法种植补偿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雷州市客路镇现有耕地提质改造项目青苗及施工期无法种植补偿协议》、《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9日,***与恒山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恒山经济合作社将山寮坡的土地683亩(经双方实地丈量确认),承包给***进行农业种植。东至石部村责任田;南至六中承包地;西至念滚塘;北至遂溪县分界大路。二、承包期限从2016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15日至,年限共计捌年。三、承包金。承包金金额为250元/亩/年(中标价),八年共计1366000元。四、付款方式:分期缴付。第一期,自签订合同之日先交两年承包金合计341500元;第二期于2018年4月之前缴交叁年承包金合计512250元;第三期于2021年4月之前缴交叁年承包金合计512250元。***若逾期不交足承包金,恒山经济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另作发包并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押金)。五、合同履行保证金(押金):1、合同履约保证金170750元;2、***在缴付第一期承包金时连同合同履约保证金(押金)一并交齐,否则按违约处理,没收交易保证金。十、***在承包期间若遇国家征地,***要无条件配合,土地赔偿款归恒山经济合作社所有,青苗赔偿费及土地附着物赔偿费归***所有。恒山经济合作社一次性退还***尚未履行完合同期限(指被征用部分)的承包金及合同履行保证金(押金)。
2017年10月18日,***与第三人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签订《雷州市客路镇现有耕地提质改造项目青苗及施工期无法种植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青苗补偿范围:***应获得的青苗补偿范围包括:(一)青苗损失补偿费;(二)***在垦造水田项目实施期间因无法继续经营所遭受的损失(以下简称“建设施工期间无法种植补偿费”)。第二条约定青苗补偿数量及费用。(一)双方共同确认***应获得的青苗损失补偿费为3842630元(698.66元亩/株,5500元/亩);(二)双方共同确认***建设施工期间无法种植补偿费按照700元/亩/年来核计,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两年计算,金额为978124元。(三)双方共同确认签署青苗损失补偿费、建设施工期间无法种植补偿费等两项费用合并称为青苗补偿费,共计4820754元由第三人按本协议有关约定向***支付。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一)甲方权利义务:3、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即有权在垦造完成后移交该低开前占有、使用该土地。5、垦造水田完成后,甲方应及时将该地移交给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第五条约定:(二)***对于该地块的经营承包权不因实施垦造水田而中断。
2017年11月19日,***已收到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雷州市客路镇现有耕地提质改造项目青苗及施工期无法种植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青苗及施工期无法种植补偿款4820754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上盖有广东羽洁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11月23日,恒山经济合作社与广东羽洁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羽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羽洁公司同意超出部分土地(15.66亩)的牧草及土地的补偿归恒山经济合作社所有。待改造后恒山经济合作社按照合同承包实际亩数(包括改造后道路建设及灌溉基础设施)的683亩,归还羽洁公司使用至承包合同期满。四、三年改造完毕之后,土地交回羽洁公司不得种植牧草、桉树,反之,羽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恒山经济合作社有权终止承包合同。
2019年6月20日原告恒山经济合作社委托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19年6月24日***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恒山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是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应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分期缴付。第一期,自签订合同之日先交两年承包金合计341500元;第二期于2018年4月之前缴交叁年承包金合计512250元;第三期于2021年4月之前缴交叁年承包金合计512250元。***若逾期不交足承包金,恒山经济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另作发包并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押金)”,2019年6月20日原告恒山经济合作社委托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19年6月24日收到该《律师函》后没有异议且在诉讼中同意解除合同,故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19年6月24日已解除。
二、被告是否应继续支付第二期承包金512250元。《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恒山经济合作社将涉案683亩土地承包给***进行农业种植,并没有约定种植农作物的种类,被告***以不能继续种植菌草为由主张原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项抗辩。关于被告***以其仅使用涉案土地1年半以及土地尚未改造完移交为由主张其于2018年4月前不应支付第二期承包金,被告***已收到涉案683亩土地的青苗损失补偿费、建设施工期间无法种植补偿费两项费用4820754元,涉案土地改造后应由第三人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移交给***,故土地是否移交以及何时移交应是被告***与第三人广东建鑫投融资住房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2018年4月之前缴交叁年承包金合计512250元,《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19年6月24日已解除,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6月24日的土地承包金203028.77元(512250元÷3年÷365天×434天)。关于原告诉请2019年6月24日之后的部分土地承包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19年6月24日已解除,原告诉请2019年6月24日之后的土地承包金实际系占有使用费,被告***仍继续占用涉案土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土地承包金的实际损失,故参照《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金标准,被告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即2019年6月25日起计至返还占用土地之日,计算公式为512250元÷3年÷365天×占有使用天数)。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退回部分第一期承包金85375元。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在承包期间若遇国家征地,***要无条件配合,土地赔偿款归恒山经济合作社所有,青苗赔偿费及土地附着物赔偿费归***所有。恒山经济合作社一次性退还***尚未履行完合同期限(指被征用部分)的承包金及合同履行保证金(押金)”,《雷州市客路镇现有耕地提质改造项目青苗及施工期无法种植补偿协议》第五条约定:“(二)***对于该地块的经营承包权不因实施垦造水田而中断”,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征用是指国家依法将个人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收归国有使用。本案改造项目是针对涉案土地的征用,并非征收,故被告***引用《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条款主张退还部分承包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被告缴交的履约保证金170750元应否退还。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分期缴付。第一期,自签订合同之日先交两年承包金合计341500元;第二期于2018年4月之前缴交叁年承包金合计512250元;第三期于2021年4月之前缴交叁年承包金合计512250元。***若逾期不交足承包金,恒山经济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另作发包并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押金)。”,被告***未按时在2018年4月之前缴足第二期承包金,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恒山经济合作社请求合同履约保证金170750元不予退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恒山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恒山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金203028.77元以及占有使用费(即2019年6月25日起计至返还占用土地之日,计算公式为512250元÷3年÷365天×占有使用天数);
三、被告(反诉原告)***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恒山经济合作社的履约保证金170750元不予退还;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0.75元(原告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恒山经济合作社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雷州市客路镇恒山村恒山经济合作社负担5938.32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2692.43元。反诉费2570.94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觉
人民陪审员 陈春娇
人民陪审员 符玉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