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2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继善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芳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平,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碧晴,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湖南继善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继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继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计息方式和停止计息的时间,***应归还本金和利息。继善公司与***虽在协议中未约定本息偿还顺序,但应以先偿还利息为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向继善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照年利息40%计算;第六条约定还款来源:借款本金与利息由***承接的案涉项目回款支付(办理手续后停止计息)。因拟合同人员并非专业法务人员,故专门注明特别强调以归还完毕所有款项后办理完毕所有的回款手续才停止计息。由此可见,该借款合同签订的目的很明确,即通过借款本金来收取利息。继善公司借款后收到的三笔工程款均应视为先归还了利息。(2)继善公司向***发送《律师函》时并未进行最后结算,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虽继善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曾委托律师发函称“***仍有贰拾万元未归还”,但其中的金额当时未进行具体结算,而且在律师函的最后告函部分,仍然是请求***向继善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故本案中应依据《借款合同》及实际回款情况计算***未归还的款项。(3)***、***之间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未直接收到该笔款项,但***承接该项目的收入为生产经营所需,用作了家庭支出,故继善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的事实理由。
***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亦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继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还需偿还继善公司借款本金1186174.75元,认定错误。事实上,***已向继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3825.25元,尚欠156174.75元本金未偿还。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本金还款金额313825.25元之外,韶山市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为“韶山卫监所”)向继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也应计为***向继善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2013年1月15日,继善公司与韶山卫监所签订了《韶山市卫生监督大楼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承包了该所大楼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2048元。该工程实际上是***挂靠继善公司进行施工的,但所得工程款均需先进入继善公司的账户,再由继善公司支付给***。2014年1月9日,韶山卫监所向继善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30000元,但继善公司并未将该笔款项并支付给***,因此,此款应折抵为***偿还给继善公司的借款本金。关于该笔款项,***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向法院提出,且法院也向继善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询问,要求其进行核实调查后回复法院,但后续核实情况并未告知***。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未就韶山卫监所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所欠借款本金金额错误。(二)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与继善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事实认定错误。1、***与继善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系未生效的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与继善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但继善公司一方仅有案外人彭海军的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根据双方约定,该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现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法律效力。2、假设《借款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息40%计算”,仅限于3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只约定***未按时还款,需向继善公司支付3万元违约金,且明确规定办理手续后停止计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向继善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是错误的。本案中,《借款协议》中关于“年利息40%”、“办理手续后停止计息”的约定,双方真实意思是:3个月的借款期限内,***向继善公司按照年利率40%的标准付息,且双方一旦签订借款合同,即视为“办理手续”,计息就应停止,若***逾期还款,则只需另行支付3万元违约金,超过借款期限的时间不再计算利息。(三)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王某与***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以继善公司名义承包了韶山医院的工程项目,王某已自愿就***借款一事承担责任,王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继善公司辩称:(1)继善公司与韶山卫监所确实签订了韶山市卫生监督大楼的系统安装合同,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本项目的实际挂靠人,本项目实际挂靠人为李宇并且该工程项目尚未完全结算完毕,实际挂靠人尚未向继善公司缴纳相关税金,也未向韶山卫监所开具相关发票,而且该项目与本案无关,为另一法律关系。(2)如果需在项目里计算根据2012年3月5日继善公司与韶山市人民医院签订的韶山医院住院大楼病房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以及2012年3月14日***与继善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协议,***还应向继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3%的管理费,即858519.25元的管理费,3%为25755.58元。(3)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由***本人自愿签订,一审也已经认可,而且借款事实已经发生,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息为40%,超出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所以继善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月息2%计算。(4)一审法院并未遗漏相关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是继善公司、借款人为***。
继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偿还继善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决***、***支付继善公司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决该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与继善公司之间系项目挂靠关系。2012年12月21日,继善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向继善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期3个月,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0%,如逾期还款,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息还款方式由韶山医院住院大楼病房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工程项目回款支付,并备注“办理手续后停止计息”。***委托继善公司将借款支付至湖南睿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长沙银行8000××××8012账户。当天,继善公司向***指定公司支付款项500000元。之后韶山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16日向继善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63825.25元,共计支付313825.25元。2019年4月28日,继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称“至今仍有贰拾万元未归还。在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我委托人多次催促您,至本律师发函之日止,您仍未向我委托人归还以上款项及利息”。2019年5月5日,***委托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就借款协议履行问题向继善公司函告称“贵公司应当首先积极向韶山医院主张结算剩余工程款并从中扣除借款本金,如工程款不足以偿还借款的,不足部分由我委托人承担”、“截至本律师函发出之日,贵公司已经通过前述结算方式扣除工程款30余万元用来偿还借款”。庭审中,双方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手续后停止计息”以及对现已偿还的313825.25元的款项性质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继善公司向***指定账户支付了款项,***亦承认收到继善公司出借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继善公司履行债务,但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继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继善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本息的偿还顺序,偿还的款项也未明确还款性质,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律师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已偿还的313825.25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抵扣本金后,***还需偿还继善公司借款本金186174.75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一并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利息,按扣除本金的顺序依次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需支付继善公司借款利息556797.54元;三、***、***虽系夫妻关系,但继善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共同生活、生产,故不属于***、***的共同债务,应由***个人承担。判决如下: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继善公司借款本金186174.75元以及支付利息556797.5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继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该案受理费15,4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3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韶山市卫生监督大楼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韶山市卫生监督所《财政直接支付申请》、2020年3月19日熊梦婷律师与***、王某的《谈话笔录》、2020年5月27日陈娟律师与王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拟证明(1)2014年1月9日,韶山市卫生监督所向继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应折抵为***偿还给继善公司的借款本金。(2)王某与***是合伙关系,二人合伙以继善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韶山市卫生监督所的工程项目,王某自愿就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继善公司与韶山市卫生监督所签订了《韶山市卫生监督大楼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继善公司承接了韶山市卫生监督所大楼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2048元。继善公司与***为挂靠关系,***挂靠继善公司承办了韶山市卫生监督所大楼弱电系统安装工程。2014年1月9日,韶山市卫生监督所向继善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但继善公司未将韶山市卫生监督所向继善公司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转支付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主张继善公司在2014年1月9日收到的韶山市卫生监督所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应予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继善公司在二审中对该笔款款项认可,但辩称因案外人李宇未配合开发票尚未将此笔款项支付给***。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应予抵扣本案借款。因双方并未就该笔款项是抵扣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先抵扣利息。二、继善公司委托律师向***出具律师函,该委托行为带来的法律效果应该由继善公司承担,该律师函是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故截止至起诉之日,***未还本金应为186174.75元,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继善公司称不应依据律师函的内容认定计算本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虽然***持有的借款合同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双方当事人后续对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视为对合同内容已达成一致协议,合同已生效。对***称合同未生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继善公司未能就签订借款合同之日为停止计息之日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利息,认定无误,按扣除本金的顺序依次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产生利息556797.54元,抵扣30000万后,***还应向继善公司支付利息526797.54元。四、继善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提出诉讼主张,王某并非该借款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并非必要诉讼参加人。故对***称一审遗漏诉讼参加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不予采信。五、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系夫妻关系,但继善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生产,故对该公司称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善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继善高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6174.75元以及支付利息526797.5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湖南继善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31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2元,共计28193元;由***负担25100元,湖南继善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熊 伟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钟宇卓
书记员张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