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继善高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继善高科技有限公司、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4804号
原告:湖南继善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路339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芳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南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廖小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勇,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继善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善公司)与被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被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勇、罗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29150.7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应付未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592266.84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占用费以同期LPR计算),并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同期LPR计算占用期间利息;三、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修金800000元;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继善公司参与被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14年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教学设备(第四批)政府采购,其中第六包原告以总价3861707元中标。中标后,原、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监控平台、存储、前端IPC网络摄像机等一系列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861707.7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预付了施工部分预付款212557元。原告一直忠实的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为被告装设了合同所约定的各项设备,并在合同规定交货时间内向被告交付使用各项设备,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800000元,剩余款项1849150.78元至今未付。另,被告在2015年因举办男篮亚锦赛须紧急建设体育馆监控系统,故被告委托原告在原采购合同外为被告增添体育馆监控系统及设备,该部分费用总计180000元。同时,在被告使用整个监控系统过程中,原告积极履行伴随服务,且在被告要求下,在超出约定服务期限后仍然为被告提供维护服务,从交付至今共花费维护保养费用共计80万元。截止至今,被告共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829150.78元。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拒绝付款,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请法庭予以驳回。二、原告承揽的被告方的安防工程项目长达六年多的时间,至今未按质按量如期完工,被告方保留对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继善公司以总价3861707元中标被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14年中共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教学设备(第四批)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编号:湘财采计(2014G)0383号)中第六包项目。中标后,继善公司(乙方、供应商)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甲方、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861707.78元。本项目整体保修期1年。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并安装调试合格。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方式:货到甲方指定校内安装位置,包括货物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交钥匙项目)。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货物的表面瑕疵,甲方应在验收时当面提出,对质量问题有异议的应在安装调试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数量不足或有质量、技术等问题,乙方应负责按照甲方的要求采取补足、更换或退货等处理措施,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甲方在乙方按合同规定交货或安装、调试后,无正当理由而拖延接收、验收或拒绝接收、验收的,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甲方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应当收取发票并在《交货验收单》上签署验收意见及加盖单位印章。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条件:1.设备和税费部分:货到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凭收货单位验收单和发票15日内由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向中标方支付设备和税费部分95%的合同款(2995524.64元);如无质量问题,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凭用户单位意见与实资处证明一年后支付5%的尾款(157659.19元)。2.施工部分:具体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在施工方进场后15天内预付控制价30%的合同款(212557元),在施工完成后凭收货单位验收单和发票15日内由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向中标方支付施工部分审计金额的95%并扣除预付款后的合同款,如无质量问题,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凭用户单位意见与实资处证明一年后支付施工部分审计金额5%的尾款。合同签订以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按照合同约定向继善公司预付了施工部分预付款212557元,继善公司完成了设备采购及施工安装。
2015年6月16日,继善公司向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发出付款申请,载明:“根据贵单位工作安排,我方于2014年7月22日正式进场施工。在工程施工中,我方积极与保卫处、基建处、水电科、档案室、物业公司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克服了基建图纸不全、地下管网不通、厂家备货困难等重重困难,成功于2015年4月28日实现高清安防网络与校园网无缝对接,目前已经按合同完成了全部的设备到货及工程施工,为缓解我司的资金压力,现特申请支付合同金额70%的工程款,即2703195.446”。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于2015年9月18日向继善公司支付了1800000元,剩余款项1849150.78元至今未付。另,继善公司还主张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在2015年因举办男篮亚锦赛须紧急建设体育馆监控系统,故委托继善公司在原采购合同外增添体育馆监控系统及设备,该部分费用为180000元,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对该费用的金额予以认可。2016年11月1日,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向继善公司发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关于协商校园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的函》,载明:继善公司2014年6月中标建设我校视频监控系统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现在系统的各种仪器设备已基本安装到位,但学校在使用时,陆续发现道闸系统识别力差、反应迟钝,视频信息丢失等问题,而继善公司在接到多次反映一直没有解决问题,致使项目未能竣工验收。望继善公司尽快派专业的技术队伍来学校,按合同要求解决问题,尽快完成项目建设任务。2017年4月24日,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向继善公司发出《关于限期履行校园安防监控建设项目合同的函》,载明:继善公司没有人员来解决安防监控设备存在的问题,希望继善公司于6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进行整改和完善,并完成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2021年4月25日,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作出《关于处置校园安防监控建设项目的复函》,称根据合同和协议结算,项目余款为2029150元,该监控和道闸系统于2014年12月开始试运行,由于存在诸多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我校要求整改,但继善公司多次整改未果,故一直未按合同要求予以验收。期间,学校相关部门已两次发函要求继善公司履行合同,继善公司虽然更换了监控与道闸系统的部分设备,但整改仍不到位,未予验收。
以上事实,有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收货确认单、付款申请、发票、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在本案中应否支付合同款,以及合同款的数额。继善公司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应否支付合同款的问题,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主张不应支付合同款,主要理由在于主张继善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涉案安防监控设备因质量原因未验收,且主要责任在继善公司。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并安装调试合格,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在收到继善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对质量问题有异议的应在安装调试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继善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正式进场施工,于2014年12月基本建成涉案安防监控系统,并于2015年4月28日实现安防网络与校园网对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交货及安装调试,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却并未及时组织验收结算,而是自2016年开始才陆续对涉案安防监控系统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继善公司予以解决,却始终未组织验收,且至今涉案安防监控系统已投入使用五年以上。依据上述约定,组织验收的责任在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未予验收的责任不能归结于继善公司,故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依此抗辩不予给付合同款,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应该向继善公司支付合同款。双方如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应支付的合同款金额,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对欠付继善公司合同款2029150.7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外增加的体育馆监控系统的费用18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根据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与继善公司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该增加的体育馆监控系统与《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安防监控系统是同时安装的,且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在复函中也多次将该笔费用计算在项目余款的总额里面,故继善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该笔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能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应向继善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029150.78元。关于资金占用费,涉案安防监控设备并未组织验收,虽然系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怠于行使验收的权利,但是涉案安防监控系统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继善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用800000元,首先,继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继善公司为涉案安防监控设备更换设备及维修花费了800000元,其次,继善公司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也并未就该笔费用进行约定,继善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是否基于保修义务之外产生,对继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继善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029150.7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继善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72元,减半收取17086元,由原告湖南继善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569元,由被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承担1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阳强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雅萍
书 记 员 周玉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