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3民初2143号
原告:湖南继善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路339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芳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港,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超,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湖南继善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善高科技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港、董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邮寄并短信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7269.0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61920.20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后续利息以977269.04元为基数,14.8%为年利率,计算至所有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挂靠关系,2016年**借用原告资质承接了长沙卷烟厂制丝车间联合工房中控室DPL显示屏更换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长沙卷烟厂制丝车间DLP屏改造项目)。因该项目需要,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借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共计出借1208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用上述项目回款以及被告自有资金支付。后原告又向被告陆续出借180735元,以上共计1388735元。截至2022年2月14日,被告仍有本金977269.04元、利息561920.20元未予以偿还,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系项目挂靠关系。2017年1月18日,被告**挂靠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承接了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烟公司)长沙卷烟厂制丝车间DLP屏改造项目的施工。
2016年9月22日,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借款58万元用于长沙卷烟厂制丝车间DLP屏改造项目,借期2个月,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如逾期还款,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本息还款方式由被告长沙卷烟厂制丝车间DLP屏改造项目回款与自有资金支付,并备注“办理手续后停止计息”。被告**委托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将借款支付至湖南湘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润泽公司)的长沙银行8001××××8015号账户。当日,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向被告**指定湘润泽公司银行账户支付款项58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借款协议》下方注明“经甲乙双方同意在该项目上继续借款贰拾万元整,该协议条款继续有效”并签字,当日,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又将款项2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湘润泽公司账户。
201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借款428000元,借期从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如逾期还款,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息还款方式由被告**长沙卷烟厂制丝车间DLP屏改造项目回款与自有资金支付,并备注“办理手续后停止计息”。被告**委托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将借款支付至北京威林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视讯公司)民生银行6997××××5009号账户。2018年1月3日,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向被告**指定威林视讯公司支付款项428000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经被告**指示,又向威林视讯公司银行账户支付3000元。
另查明,因被告**未能及时将案涉项目完工,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与案外人何慧、蒯艺芳分别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和《技术服务合同》,由何慧、蒯艺芳继续完成项目施工,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何慧支付劳务费131835元,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蒯艺芳支付款项41305元。
再查明,长沙卷烟厂制丝车间DLP屏改造项目已于2018年7月17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审计确定的工程款结算金额953141.23元,工程款已由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拨付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账户,其中2018年4月24日支付477599.85元,2018年9月14日支付236758.9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191125.42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47657.06元。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向湖南中烟公司开具价税总金额为953141.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电子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DLP显示屏更换改造合同》、《验收意见书》、《结算书》、《结算明细表》、《收款回单》、何慧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蒯艺芳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公司账户转入款项,现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湘润泽公司、威林视讯公司账户一共转账支付1211000元,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对于原告继善高科技公司向案外人何慧、蒯艺芳支付款项共计173140元(131835元+41305元),系何慧、蒯艺芳继续为原告进行案涉项目工程扫尾支付的款项,因被告**未签订借款协议签字认可,原告也无其他可以证实被告**具有对该部分款项作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该173140元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湖南中烟公司项目回款953141.23元,扣除何慧、蒯艺芳所做的工程价款173140元,实际属于被告**的项目回款为780001.23元(953141.23元-173140元),此款项应视为**的还款,其中应认定**从湖南中烟公司项目回款中2018年4月24日偿还477599.85元,2018年9月14日偿还236758.9元,2018年12月21日偿还65642.48元(湖南中烟公司支付的第三笔、第四笔款项共238782.48元,扣除何慧、蒯艺芳的173140元),但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债务清偿顺序予以抵充。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之前,从出借之日2016年9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湖南中烟公司第一笔款项477599.85元于2018年4月24日支付,即从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至2018年4月24日按照年利率24%分段计算的利息为320059.33元,冲抵该部分利息320059.33元后,实际偿还本金为157540.52元,尚欠本金1053459.48元(1211000元-157540.52元);湖南中烟公司第二笔款项236758.9元,支付于2018年9月14日,即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9月14日产生的利息97620.58元,冲抵该部分利息后视为偿还本金139138.32元(236758.9元-97620.58元),尚欠本金914321.16元;湖南中烟公司第三笔款项65642.48元,支付于2018年12月21日,即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21日产生的利息58516.55元,冲抵该部分利息后视为偿还本金7125.93元(65642.48元-58516.55元),尚欠本金907195.23元;以尚欠借款本金907195.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产生利息361668.5元;后续利息以本金907195.23元为基数,按目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税费承担问题,属于原告与被告的项目挂靠结算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理顺。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继善高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7195.23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361668.5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907195.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从2020年8月20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湖南继善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2元,减半收取9326元,由被告**负担9000元,原告湖南继善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贵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 舟
书 记 员 龙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