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民二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展文楷,系蠡县城内蠡吾大街文楷农资经销部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706。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平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宁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县孟董庄村。法定代表人白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邢化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三芝兰村。法定代表人王振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乙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上诉人展文楷、被上诉人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平原、被上诉人石家庄宁远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河北邢化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原告从被告展文楷经营的位于蠡县城内蠡吾大街文楷农资经销部购买被告方舟公司生产的培根生物有机肥、宁远公司生产的硅钙硼锌,用于种植麻山药。被告展文楷系被告方舟公司、宁远公司的代理商。被告展文楷向原告提供施肥配方,记载“……硅钙硼锌40斤(13种微肥)60培根4代320……”。原告当庭表示完全按照被告展文楷所写配方进行施肥。2014年3月10日,被告展文楷、方舟公司赵明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记载:“培根生物有机肥菌种含量2000万/g以上、有机质40%以上。如达不到含量,负责一切损失。里县农业技术服务部展文楷方舟公司赵明江2014.3.10”。2014年6月20日前后,原告在浇水时发现麻山药出现烧根现象。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吴险峰、胡客宾、蒋铁泉通过高阳县农业局委托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种植的麻山药地块出现的麻山药死根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5日,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保科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专家鉴定组认为吴险峰、胡小斌种植的麻山药地块出现麻山药吸收根烧根现象,“肥害”特征明显,确系是由肥料造成的。吴险峰种植的麻山药出现的“肥害”比胡小斌种植的麻山药重,与施肥方式也有关系。吴险峰、胡客宾、***、蒋铁泉共支出鉴证咨询服务费8000元。被告展文楷、宁远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烧根是因为原告施肥方式错误,且该鉴定意见书无机构证书、鉴定人证书,无鉴定数据、生产情况说明、肥害程度,未定点鉴定,抽样不合理。被告方舟公司、邢化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均无资质证明,鉴定方法错误,且并未说明肥害是由培根生物有机肥导致。2014年9月10日,原告等四人通过法院委托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胡客宾、***、吴险峰、蒋铁泉种植的麻山药因减产给所属人造成的每亩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0日,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你院托评的胡克(客)宾、***、吴险峰、蒋铁泉种植的麻山药因减产给所属人造成的每亩经济损失分别鉴定为:所属人胡克(客)宾人民币玖仟伍佰零柒元整(9507元)。所属人***人民币捌仟叁佰元整(8300元)。所属人吴险峰人民币玖仟贰佰陆拾柒元整(9267元)。所属人蒋铁泉人民币柒仟玖佰肆拾伍元整(7945元)。吴险峰、胡客宾、***、蒋铁泉共支出价格鉴证咨询服务费500元。被告展文楷对此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时其并未在鉴定现场。被告方舟公司、邢化公司对此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此报告只是测产报告,应以实际收入为准;根据高阳县麻山药平均产值,报告所认定的数额几乎是绝产的数量,***没有认定为肥害,每亩经济损失仍鉴定为8300元,故此报告不客观。被告宁远公司对此鉴定报告书亦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且粗糙,专家组未提供资质证明。原告***主张从被告展文楷处购买培根生物有机肥60袋,每袋80元;硅钙硼锌8袋,每袋60元,化肥款共计5280元;提交胡客宾、蒋铁泉、***、吴险峰关于购买情况的说明、田间鉴定申请书、肥料抽样单2份、展文楷所写施肥配方及保证书。原告***当庭表示,完全按照展文楷所写配方施肥。被告展文楷认可化肥是原告在其处购买,但对原告所购袋数表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购买收据。被告方舟公司、邢化公司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购买数量及使用情况,但方舟公司认可其销售给被告展文楷培根生物有机肥。被告宁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性,但认可其销售给被告展文楷庄里人化肥。原告主张共种植9亩麻山药,根据价格鉴定结论因减产给其造成的每亩经济损失8300元,损失共计74700元,提交高阳县南蒲口乡西陶口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两份、吕平山及郝亚辉的书面证明;两次鉴证咨询服务费共8500元,按吴险峰、胡客宾、***、蒋铁泉种植亩数计算百分比,***应承担其中的558元。因方舟公司、宁远公司生产假化肥,展文楷销售假化肥,邢化公司出借、转让肥料登记证,故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交蠡县农业局执法队王亮出具的关于“硅钙硼锌”、“培根”抽样送检具体情况。被告展文楷对原告种植亩数表示异议,对王亮出具的具体情况不予认可,因下方签字的笔体为同一个人。被告方舟公司、邢化公司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此证明,原告应提交书面承包合同,王亮出具的具体情况不能证实方舟公司生产的培根有机肥有问题,检测中心人员没有具体对象,该人员有无资证无证据证实。被告宁远公司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形式不合法且无村干部签名,对王亮出具的具体情况亦不予认可,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按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明签有王亮、吴险峰两个人,王亮有听他人所述之嫌。被告展文楷为证实其销售的化肥不存在烧根现象,提交经公证的高文喜、陈长生、赵洲、闫洪庆、汪保生书面证言五份,并申请证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原告***对五份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事实,三个证人是否使用过这两种化肥无法确定,且原告方已经证实使用后存在烧根现象。被告方舟公司为证实其生产的培根有机肥无任何质量问题,提交无公害农产品专用肥料证书、政府(集团)采购重点推荐产品证书、中国绿色无公害环保型肥料证书;并主张其与邢化公司系合作生产关系,其提供商标,负责经销,邢化公司具有资质,负责生产,属于OEM生产模式,提交邢化公司的登记证号为微生物肥(2014)准字(1404)号肥料正式登记证、检验报告及实验图片。原告***对肥料正式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培根有机肥的包装袋显示为方舟公司生产,但方舟公司并无肥料登记证,检验报告中受检单位是邢化公司,而非方舟公司,且三份证书并不能证明肥料的真假。被告宁远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委托生产加工合同、邢化公司的肥料正式登记证,证实其系生产肥料的正规企业,与邢化公司间属于OEM生产模式,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之一贾海民发表的一篇论文,证实湿度较高也有可能导致烧根现象。原告***对肥料正式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邢化公司所有,而非宁远公司所有,邢化公司委托宁远公司生产加工,但并未履行检验监督的责任。另查明,方舟公司经营范围:氨基酸叶面肥、冲施肥、复混肥、水溶肥料、磷酸二氢钾、生物肥、有机肥的研制、生产、销售;化工助剂(不含化学危险品)、农副产品的批发、零售;农业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转让;进出口贸易**;其生产的培根有机肥包装袋载明“培根[产品执行标准:NY884-2012农业部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12)准字(0872)号]净重/40kg……合作生产商:河北刑化化肥有限公司厂址:邢台宁晋三芝兰开发区”。宁远公司经营范围:化肥生产、销售;农业技术咨询;(危险化学品除外,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限制或禁止的事项不得经营,需其他部门批准的待批准后方可经营)**;其生产的硅钙硼锌包装袋载明“庄里人硅钙硼锌100%高活性100%全螯合100%全吸收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11)临字(1404)号执行标准:GB20287-2006净重量:20kg……”。以上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展文楷处购买被告方舟公司生产的培根生物有机肥、宁远公司生产的硅钙硼锌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同时起诉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按照法律规定,对生产者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消费者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消费者需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按照这两种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原告既要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或销售者存在过错,还要举证证明该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条例》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展文楷作为销售者存在过错,被告方舟公司、宁远公司生产的化肥系假化肥,被告邢化公司出借转让肥料登记证亦违反法律规定,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因使用四被告生产、销售的化肥而遭受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肥料产品登记制度。生产和进口的肥料应当进行登记”。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无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二十二条规定:“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国实行严格的肥料登记制度,禁止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对于被告方舟公司、宁远公司主张的OEM生产模式,也称为定点生产,俗称代工(生产),基本含义为品牌生产者不直接生产产品,而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关键的核心技术负责设计和开发新产品,控制销售渠道,具体的加工任务通过合同订购的方式委托同类产品的其他厂家生产,之后将所订产品低价买断,并直接贴上自己的品牌商标。本案中,被告方舟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邢化公司关于培根有机肥存在委托生产关系,且被告邢化公司当庭否认与培根有机肥存在关联性;而被告宁远公司提交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中,委托方为邢化公司,受委托方为宁远公司,但硅钙硼锌包装袋所载明的商标为宁远公司庄里人,显然也不属于其所主张的OEM生产模式。因此,被告方舟公司生产的培根生物有机肥、宁远公司生产的硅钙硼锌均无相应的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属于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被告邢化公司将其肥料登记证号出借转让于其他公司,亦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展文楷销售无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未履行验明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展文楷作为销售者存在过错,被告方舟公司、宁远公司、邢化公司作为生产者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自述种植过程中分别使用过方舟公司的培根生物有机肥、宁远公司的硅钙硼锌、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硫酸钾、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的磷酸二铵、开磷牌复合肥(高塔硝硫基),但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了方舟公司、宁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硫酸钾、磷酸二铵、开磷牌复合肥的质量提出异议,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麻山药种植地块旱地两块,其中有部分塌沟;长势均匀,撒施肥,有根腐。两块各随机查验6处6株,1株为坏种薯,个别株个别根系有轻微烧根现象”,鉴定意见也并未认定原告种植的麻山药地块出现麻山药吸收根烧根现象或“肥害”特征,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与四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原审认定我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过错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我购买并使用了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化肥,并严格按照配方施用。后在浇水过程中发现麻山药出现死根现象。保定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我的麻山药有轻微烧根现象。虽然不像吴险峰和胡客宾所种麻山药那样肥害特征明显,但并不是说没有肥害,只是相比较肥害轻一些而已。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我也带来了极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损失42725元。被上诉人展文楷辩称,我销售的化肥根本不会烧根,造成减产是上诉人追肥的原因。麻山药长势是七上八下,八月下旬就不生长了,上诉人八月份追肥导致减产。化验化肥是刨了麻山药之后,上诉人在刨麻山药时,我要求一审法院取证,而一审法院让我们自己去,属于渎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方舟公司辩称,我公司化肥无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损失,其所谓损失与施用我公司化肥无任何关联性,我公司与邢化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合法合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远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化肥是合格的,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和我公司无关,上诉人所述减产是其施肥方式和天气原因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邢化公司辩称,同意方舟公司和宁远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蠡县农业局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日对展文楷作出的蠡农(肥料)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蠡农(肥料)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展文楷经营的“培根”肥料,经查询农业部微生物肥料和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发现标签标注的适用作物与公告不符属于肥料标签不合格。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违反了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应当给予从重行政处罚,罚款17400元。”;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展文楷经营的“硅钙硼锌”肥料,经查询农业部微生物肥料和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没有查询到该肥料登记证号的相关信息,属于肥料标签严重不合格。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假冒肥料登记证号的肥料,违反了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给予从重行政处罚,罚款15000元。”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化肥为假劣化肥。被上诉人展文楷对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说我销售的化肥是假劣的,而是超范围登记。”被上诉人方舟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认可,此前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知情,处罚原因是标签不符,标签不符与上诉人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宁远公司质证称:“1号处罚决定书与我公司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号处罚决定书,我公司不认可,也不知情,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中没有我方当事人向该机关的陈述意见,其所依据的事实不客观,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邢化公司质证称:“同意方舟公司和宁远公司的质证意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蠡县农业局作出的蠡农(肥料)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蠡农(肥料)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展文楷对其真实性认可,且上面加盖着蠡县农业局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以当事人展文楷经营的“培根”肥料标签不合格、“硅钙硼锌”肥料标签严重不合格为由,对展文楷给予了行政处罚。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化肥为假劣化肥,与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保科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认定上诉人种植的麻山药地块出现麻山药吸收根烧根现象或“肥害”特征,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施用四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肥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崔荣昌代理审判员孙欣欣代理审判员史广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