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14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华丰国际商贸城***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何军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资殿柱,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高新区东羊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资殿柱,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上诉人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殿柱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系销售农业肥料的企业,系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在云南省的经销商。原告***与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即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份、3月份,原告***多次从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处购进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桶装“方舟三高”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2014年7月,案外人陈某以其从原告***处所购买“方舟三高”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有质量问题造成西瓜种植损失为由要求原告***处理,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2014年7月4日,在南华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补偿西瓜种植户陈某损失费75000.00(大写:柒万伍仟元整);***补偿西瓜种植户陈某损失125000.00元(大写:拾贰万伍仟元整,其中现金80000.00,陈某欠***化肥款45000.00元)。总计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其中现金155000.00元,化肥款45000.00元)补偿款;2、***欠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的3600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化肥款于2014年7月4日一笔勾销;3、协议签定后,三方不能以任何理由相互纠缠。”相应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纠纷简要概况为:“当事人陈某在沙桥镇承包土地种植西瓜,购买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总代理)姚安绿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县级经销商)‘方舟三高’牌化肥。由于西瓜种植户施肥不当,造成260西瓜地受到一定损失。经三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4日到司法所调解。”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本案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陈某款项75000元,原告***按调解协议支付陈某款项80000元。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陈某补偿款80000元、免除陈某货款45000元系因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方舟三高”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有质量问题所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0万元。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其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方舟三高”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是否有质量瑕疵?二、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从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用于销售,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从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被告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方舟三高”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微量元素含量不合格,从而导致其再次销售后直接使用该产品的农户遭受损失。根据原告所主张之事由,本案争议性质为产品质量瑕疵争议,并非产品缺陷侵权争议,故应由原告针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所销售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原告针对其主张主要提交的证据为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及证人证言。如上述证据认证所述,原告所提交检验报告的送检人系昆明蓝先玛商贸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当事人或中立第三方。根据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其种植西瓜曾使用两家生产厂家的水溶冲施肥,其中昆明蓝先玛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争议产品以外另一产品的销售商,可认定原告所提交检验报告的送检人属于与本案被告有商业竞争的利害关系人,相应送检行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缺乏必要的客观性及中立性。故原告所提交检验报告依法不能作为判断本案争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据。而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系本案争议产品的直接使用者,其与本案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独立作为判断争议产品质量的依据。据此,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所销售“方舟三高”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存在质量瑕疵并导致直接使用者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告、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案外人陈某针对陈某认为使用“方舟三高”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导致其西瓜种植损失的争议,于2014年7月4日在南华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相应协议系原告、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案外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三者之间争议,原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与陈某通过由原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各补偿陈某一部分款项、并在三者之间互免货款的方式解决纠纷,属于三方协议的结果,并非违约责任意义上的损失。无论相应协议的事由是否基于产品质量瑕疵,所达成协议均属于对三者相互之间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同时协议所约定“协议签定后,三方不能以任何理由相互纠缠”本身即包含三者之间纠纷一并解决,相互之间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其中一方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原告关于相应协议系出于及时处理纠纷避免陈某继续影响其正常生活而被迫签订的主张,与其损失主张相互矛盾,即既主张调解协议是被迫签订又主张根据协议所支付款项、免除货款属于损失,且缺乏相应依据,故不予采纳。此外,如前所述,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所销售化肥存在质量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余额1150元退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官民一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支付因其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案由自相矛盾,立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传票上写的也是,而判决书中却写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证据3检验报告未予采信,其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采信范围不够;四、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是被迫的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五、原审法院采用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来适用于民事案件,显然不妥。
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检验报告一份。经质证,对于该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一审没有申请法院鉴定,而且该证据也是其一审后才自己进行的鉴定,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鉴定书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上诉人提供的该份鉴定报告缺少委托鉴定的内容、鉴定过程的说明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等法定的必备事项;且鉴定人也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同时,在此份鉴定报告中已经注明检材为委托方(楚雄州姚安县绿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送样提交,其所送检材无法确定就是本案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两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所主张的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损失的实际数额能否成立。对此上诉人在上诉中陈述了几个方面的理由,以下逐一论述。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由自相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由上诉人提起诉讼并依法审查符合诉讼立案条件即可立案,并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而经由依法开庭审理后重新确定案由并非产品责任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在阐述中已经做出了说明,并因此对举证责任做出分配,这一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对于检验报告的认定理由以及对证人证言采信范围不够的上诉意见,在一审判决书中用了大量篇幅对此进行阐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两个问题的说理已经十分清晰明确。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了一份自己送检形成的检验报告,但不论是送检人为昆明蓝先玛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争议产品以外另一产品的销售商送检形成的检验报告,还是本案上诉人自己送检形成的检验报告,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送检形成的检验报告,没有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场共同提取检材的必备环节,缺乏必要的客观性及中立性,且如证据认定部分所述,此鉴定报告也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故对上诉人主张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不服一审法院证据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签订调解协议是被迫的,但不论一审还是二审中,上诉人对此均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在两次审判中,上诉人计算损失的依据就是调解协议,自行计算酌情申请的1.1万元大,但上诉人既主张调解协议是被迫签订又主张根据协议所支付款项、免除货款属于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茜
审 判 员 杨艳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