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一初字第2477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华丰国际商贸城E-2幢9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何军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亚仙,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高新区东羊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资殿柱,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亚仙、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资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起,分批向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了若干数量的“方舟三高”牌桶装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并转卖给农户陈某等。该产品生产厂家为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承诺该产品为合格产品,但农户陈某等使用该产品后,导致260亩西瓜减产。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微量元素含量”不合格。后农户陈某等到原告***家讨要赔偿,并拒绝走司法途径,数日吵闹,在原告家和门店坐卧,告知他人原告家卖假货,给原告造成巨大困扰。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始终置之不理,不愿出面解决。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甚至拒绝告知原告其详细地址。原告迫不得已到昆明多方查询,找到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一再反复请求后,原告、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和农户陈某等三方到涉案农田所在地南华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农户陈某等为获得赔偿,原告为尽快摆脱农户的纠缠,在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的强硬要求下,迫不得已在写有“施肥不当”和“三方不能以任何理由纠缠”字样的调解书上签字,而实际情况为化肥质量不合格导致农户损失,原告也不可能放弃追偿权。按照该调解协议,原告赔偿了农户陈某等人民币12.5万元,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免除了原告的欠款3.6万元,相当于按该协议原告损失8.9万元。另外,由于该产品质量问题,农户陈某等数次到原告家吵闹、坐卧,并对外声称原告家卖假货,阻挠他人购买原告销售的产品,造成原告营业收入减少、声誉严重受损。二被告应再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其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我公司代销的产品是合格产品。2014年7月4日形成的调解协议,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销售存在问题的前提下,是陈某自己写的施肥不当。我公司本着息事宁人,对其进行补偿,不代表我公司存在过错,是***经不住陈某的吵闹才去进行的调解。我公司也是为了发展客户,为了解决客户的困难才进行调解。当时我们的产品没有经过第三方的检测是否有质量问题,也没有到现场看过是否有损失。
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产品质量问题,产品在河北省经过抽检也是合格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调解没有通知我公司,是其三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协议上明确损失的原因是农户施肥不当,施肥不当是有很多原因,但不是我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导致。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销售单,欲证明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销售了若干数量的“三高”牌冲施肥,原告目前能收集到的销售单显示数量为330桶,每桶规格为10公斤;
2.产品标识及产品实物,欲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标识表明主要技术指标为:Cu+Mn+Zn+B≥10%;
3.检验报告,欲证明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产品微量元素含量不合格,即产品主要技术指标不合格;
4.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明2014年7月4日经南华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陈某达成调解协议;
5.收条,欲证明陈某收到了原告支付的现金80000元;
6.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经过,即三方纠纷是因化肥质量不合格引起,并不是人民调解协议上所写“种植户施肥不当”,原告在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的逼迫下签订了7月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和7月5日的协议书。陈某曾带人到原告处索赔,双方发生纠纷,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
7.陈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7月5日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逼迫原告签订了协议,基本内容同人民调解协议,并进一步强调了原告对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不再追索,陈某当时在场,可以证明原告不在写有“不再追索”字样的协议上签字,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就不履行对农户陈某的赔偿义务;
8.接处警记录,欲证明因被告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受损农户数次来原告处索赔,并产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使原告蒙受了损失。
经质证,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其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桶装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不能确定是否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检验报告的送检单位为昆明蓝先玛商贸有限公司,且送检样品为散装,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为桶装,不能证明送检产品是被告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肥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纠纷起因不是被告公司销售产品有问题,而是陈某施肥不当,是原告为平息事件自愿补偿,调解协议还证明三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再继续纠缠;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看不出是何原因支付款项;对证据6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来源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实物与被告产品相似,但不能确定里面所装是否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送检单位与本案当事人均没有关系,并且被告没有销售过散装的产品,不能证明是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协议注明是因瓜农施肥不当导致损失,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仅认可是补偿行为,与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如果是产品质量问题,应由第三方介入检验,并且要明确具体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未注明收到的是何款项;对证据6部分认可,认为证人所陈述送检产品不能证明是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且证人作证可以证实原告所提交检验报告的送检单位与被告有竞争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陈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是案外人在原告门市上吵闹造成的,是侵权损失,跟本案的两被告无关。
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共同提交证据如下:
9.检验报告、质检报告,欲证明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产品的质量是合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检验报告送检产品是2014年3月生产,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本案争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检验报告的送检人非本案当事人,且根据原告所申请证人陈述,送检人系与被告有业务竞争的企业,不能确定送检流程的客观、公正,故本院对该检测报告不予采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与证人陈述相互印证,即证人作为人民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收到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所申请出庭证陈某春系与本案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所做陈述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证据6中证陈某春的书面证言,鉴于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证据7不再单独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抽样检验报告,对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系销售农业肥料的企业,系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在云南省的经销商。原告***与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即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份、3月份,原告***多次从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处购进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桶装“方舟三高”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2014年7月,案外陈某春以其从原告***处所购买“方舟三高”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有质量问题造成西瓜种植损失为由要求原告***处理,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2014年7月4日,南华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第三陈某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补偿西瓜种植陈某春损失费75000.00(大写:柒万伍仟元整);***补偿西瓜种植陈某春损失125000.00元(大写:拾贰万伍仟元整,其中现金80000.00陈某春欠***化肥款45000.00元)。总计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其中现金155000.00元,化肥款45000.00元)补偿款;2、***欠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的3600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化肥款于2014年7月4日一笔勾销;3、协议签定后,三方不能以任何理由相互纠缠。”相应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纠纷简要概况为:“当事陈某春在沙桥镇承包土地种植西瓜,购买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总代理)姚安绿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县级经销商)‘方舟三高’牌化肥。由于西瓜种植户施肥不当,造成260西瓜地受到一定损失。经三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4日到司法所调解。”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本案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按调解协议约定支陈某春款项75000元,原告***按调解协议支陈某春款项80000元。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陈某春达成调解协议并支陈某春补偿款80000元、免陈某春货款45000元系因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方舟三高”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有质量问题所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方舟三高”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是否有质量瑕疵?二、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从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用于销售,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从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被告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方舟三高”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微量元素含量不合格,从而导致其再次销售后直接使用该产品的农户遭受损失。根据原告所主张之事由,本案争议性质为产品质量瑕疵争议,并非产品缺陷侵权争议,故应由原告针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所销售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原告针对其主张主要提交的证据为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及证人证言。如上述本院证据认证所述,原告所提交检验报告的送检人系昆明蓝先玛商贸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当事人或中立第三方。根据证陈某春出庭陈述——其种植西瓜曾使用两家生产厂家的水溶冲施肥,其中昆明蓝先玛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争议产品以外另一产品的销售商,可认定原告所提交检验报告的送检人属于与本案被告有商业竞争的利害关系人,相应送检行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缺乏必要的客观性及中立性。故原告所提交检验报告依法不能作为判断本案争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据。而原告申请出庭的证陈某春系本案争议产品的直接使用者,其与本案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独立作为判断争议产品质量的依据。据此,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所销售“方舟三高”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存在质量瑕疵并导致直接使用者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告、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案外陈某春针陈某春认为使用“方舟三高”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导致其西瓜种植损失的争议,于2014年7月4日南华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相应协议系原告、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案外陈某春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三者之间争议,原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陈某春通过由原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各补陈某春一部分款项、并在三者之间互免货款的方式解决纠纷,属于三方协议的结果,并非违约责任意义上的损失。无论相应协议的事由是否基于产品质量瑕疵,所达成协议均属于对三者相互之间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同时协议所约定“协议签定后,三方不能以任何理由相互纠缠”本身即包含三者之间纠纷一并解决,相互之间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其中一方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原告关于相应协议系出于及时处理纠纷避陈某春继续影响其正常生活而被迫签订的主张,与其损失主张相互矛盾,即既主张调解协议是被迫签订又主张根据协议所支付款项、免除货款属于损失,且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如前所述,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所销售化肥存在质量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余额1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