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展文楷,男,194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蠡县城内蠡吾大街文楷农资经销部业主,住河北省蠡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706。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平原,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宁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孟董庄村。
法定代表人:白小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邢化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三芝兰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乙刚,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险峰,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
再审申请人展文楷、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石家庄宁远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河北邢化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险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展文楷申请再审称,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吴险峰种植的麻山药烧根现象系使用展文楷所销售的肥料导致,高阳县农业局对申请人处罚不能作为本案中吴险峰向申请人主张赔偿的依据;吴险峰不仅使用了培根生物有机肥和硅钙硼锌,还使用了其他肥料,保定科技事务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未认定另外两人种植的麻山药出现烧根现象或“肥害”,说明申请人出售的培根生物有机肥和硅钙硼锌没有质量问题;吴险峰种植79亩无依据,对其损失数额的认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申请人多次申请产品鉴定均被法院以吴险峰不同意为由未进行鉴定。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方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鉴定意见出具人贾海民及另外两名省级农业专家的《专家意见书》证明原判决错误;原审认定麻山药肥害与申请人公司产品存在关联性缺乏证据,高阳县物价局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仅是测产报告,并非实际情况,该报告不具备客观性;原审未对肥料的产品质量作出认定,依据产品曾受到“标签不符”的行政处罚判决申请人存在过错、承担产品责任有失偏颇;申请人多次申请对产品进行鉴定或复种试验,原审均未安排,侵犯了申请人诉讼权益。请依法再审,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宁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吴险峰种植麻山药损失和其使用宁远公司肥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认定吴险峰具体损失情况缺乏证据;原审中申请人多次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均予以拒绝;法院以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不能接受。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邢化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方舟公司、宁远公司是委托加工和被委托加工关系,法院认定申请人与方舟公司、宁远公司的合作存在过错错误;认定吴险峰种植麻山药的损失和其使用方舟公司、宁远公司的产品有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法院认定吴险峰的具体损失情况缺乏证据。请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吴险峰在再审申请人展文楷处购买培根生物有机肥、硅钙硼锌等肥料,并按展文楷所书写的使用配方用于其种植的麻山药,出现烧根现象,经鉴定为肥害,而培根生物有机肥为再审申请人方舟公司自带包装委托邢化公司生产,硅钙硼锌系邢化公司委托宁远公司生产,对吴险峰造成损害的后果,原审认定四再审申请人均有过错,判决四再审申请人连带赔偿被申请人吴险峰的损失并无不当,方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可以免除其对吴险峰损失的责任;对于吴险峰所种植麻山药的亩数问题,吴险峰主张从展文楷处购买培根生物有机肥420袋和硅钙硼锌79袋,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结合展文楷所书写每亩需硅钙硼锌数量认定吴险峰种植亩数为79亩,并根据鉴定报告认定吴险峰损失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未予准许而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成立。
展文楷、方舟公司、宁远公司、邢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展文楷、河北方舟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宁远肥业有限公司、河北邢化化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审 判 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郭彦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邸 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