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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业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云民申224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农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灯公司)、河北方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问题。民事案件案由系人民法院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来最终决定。本案中,***购买方舟公司生产、农灯公司销售的“方舟三高”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后又销售给种植户陈先春,陈先春认为使用该水溶冲施肥导致其农作物损失向***及农灯公司要求解决,在南华××沙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认为系因方舟公司生产、农灯公司销售给其的“方舟三高”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有质量问题而以方舟公司生产、农灯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方舟三高”浓缩硫基型水溶冲施肥有质量问题,也未举证产品与种植户损失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是依据其与陈先春、农灯公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为基础计算其损失,因此,一二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本案实际;(二)关于***在二审提交的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的检验报告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正如二审法院所认为的,该检验报告系***单方送检,缺乏必要的客观性、中立性和程序要求。并且,该检验报告中的说明第五项载明“送样委托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本报告不得用于广告宣传。对非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检验,本报告不得作为决定、仲裁、裁决之用”,因此,按检验报告的说明要求理解,该检验报告并非是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而形成,检验结论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二审不采信该检验报告结论并无不当;(三)***、陈先春、农灯公司三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在南华××沙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称调解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四)在***二审提交了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的检验报告后,二审法院已经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农红民 审 判 员  杨玉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书 记 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