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26民初42号
原告上海申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1326707519;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200号3层313室A082室。
法定代表人方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莲,系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茗,系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焉耆县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6599183172L;住所地:新疆焉耆县新桥路集贸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赵香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女,回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焉耆县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焉耆县。
原告上海申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设计公司)诉被告焉耆县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毅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联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莲、马茗被告众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联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515861.8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6209元(按年息24%自2016年1月28日暂算至2019年1月27日);3、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4904.14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焉耆集贸大世界项目提供设计,设计费单价30元/平方米,暂定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5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七日内支付20%,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支付75%,同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补差价,项目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3年10月22日经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审核通过。2014年3月10日被告提出修改设计要求,原告按被告要求修改了施工图设计文件,为此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590124元,支付方式为图纸提交后七日内支付90%,工程竣工后七日内支付10%。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设计合同及变更合同约定的设计服务,且该项目于2016年1月20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50000元,尚欠设计费1515861.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众毅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设计费87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现只拖欠设计费1310000元,原告主张1515861.8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作为设计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焉耆集贸大世界项目提供设计,设计费按实际施工图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计取,暂定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5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七日内支付20%计30万元(定金),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支付75%,同时按实际施工面积按30元/平方米补差价,项目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5%;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3年10月22日经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审核通过。该审查中心出具的《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实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工程建筑面积为59191.26平方米,被告认为该面积为设计审查面积,实际面积应为53589.54平方米,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原设计进行了变更。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焉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书面变更设计函,该函确定原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变更为:总建筑面积54111.87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35514.24平方米,地下面积18597.63平方米。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补充变更部分设计费。直至2017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设计合同修改、变更部分另补签《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39341.61平方米,设计费为15元/平方米,估算价为590124元,支付方式为图纸提交后七日内支付90%计531100元,工程竣工后七日内支付10%计59024元;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经查,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50000元,同年9月27日又支付10000元,2015年9月8日再次支付10000元,共支付设计费87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所施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验收结束,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日方验收投入使用,但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经本院调查,涉案工程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另经查,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另向保险公司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904.1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变更合同,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开发的焉耆县集贸大世界项目提供设计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设计费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费按实际施工图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计取,原告提供的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出具的《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实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工程建筑面积为59191.26平方米,据此原、被告双方2013年2月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应为1775737.80元,加双方无异议的图纸修改设计费用590124元,涉案工程总设计费为2365861.80元,扣除被告已付870000元,尚欠1495861.80元未付,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设计费应按实际面积53589.54平方米计算,因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且与双方约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原告陈述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验收结束,而作为工程建设单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故对于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一般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即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数额,而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受保护的年利率24%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虽然违约金具有补偿损失兼惩罚的性质,但据此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936209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该司法解释仅是对民间借贷案件受法律保护利率约定的规定,故并不适用本案。现原告选择按利息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上浮30%计6.175%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据上述计算方式并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欠原告设计费905737.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为167787.92元(905737.80元×6.175%×3年),被告欠原告变更设计费5901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3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为69386.05元(590124元×6.175%÷365×695天),合计237173.97元;原告为使案件顺利执行申请保全被告相关财产,其支付的保全费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众毅公司向原告申联设计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49586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7173.97元,合计173303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申联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5.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47.90元,由原告负担3049.24元,被告负担10198.6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负担,并均与案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增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