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556号
原告:上海申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定芳,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善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娜,女,公司内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公司)与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定芳,大港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娜、李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035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原告完成了方案设计和大部分的施工图设计,后因被告资金短缺原因造成项目停滞,长期拖欠原告设计费。
大港置业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被告已经支付设计费2305600元;3、原告未出具1号MALL项目的设计图,其要求该项目设计费半价计费不成立。
申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审图报告、方案设计图、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大港置业公司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审图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5日,大港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乙方申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大港置业公司委托申联公司承担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和费用为:建筑面积约127000平方米的精品区,费率13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65.1万元;建筑面积约63000平方米的品牌馆,费率13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81.9万元;建筑面积约86000平方米的MALL,费率13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11.8万元;合同价款暂定358.8万元;工程设计费用最终结算以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中关于竣工实测的面积为准结算。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2014年1月10日,大港置业公司与申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前述合同基础上新增采光顶设计,增加设计费58000元。
合同签订后,申联公司完成了精品区建筑面积117637.26平方米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完成了品牌馆建筑面积57906.14平方米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完成了建筑面积为42542.8平方米MALL项目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完成了补充协议中新增采光顶的设计。按照约定费率13元/平方米,申联公司应收取设计费2893120.6元[(117637.26平方米+57906.14平方米+42542.8平方米)×13元/平方米+58000元]。申联公司还完成了MALL项目剩余的建筑面积为42542平方米的方案设计,因大港置业公司资金短缺造成工程停工、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设计费等原因,申联公司停止了对该MALL项目中42542平方米的施工图设计。
大港置业公司提供了向申联公司合计付款23056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另查明,本案立案前,本院进行了先行调解,于2021年1月5日向大港置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申联公司为大港置业公司拟建设的工程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申联公司已完成了建筑面积218086.2平方米的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按约定单价13元/平方米,应收费2835120.6元;完成了补充协议中新增的采光顶的设计,应收费58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联公司未完成MALL项目中42542平方米的施工图设计,能否按照约定单价半价计费。申联公司对该42542平方米MALL项目进行了方案设计,未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原因系大港置业公司违约造成,合同签订至今已达九年,大港置业公司的资金状况未见改善,大港置业公司虽未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由申联公司提出并无不当,故可参照合同第7.1条约定,此项工作半价计费为276523元(42542平方米×6.5元/平方米)。综上,大港置业公司应支付申联公司设计费3169643.6元(2835120.6元+58000元+276523元)。大港置业公司已付2305600元,尚欠864043.6元。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申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21年1月5日解除;
二、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欠费864043.6元;
三、驳回上海申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8元(已减半),由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93元,上海申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付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曹苗蕊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