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5民初617号
原告:上海申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200号3层313室A082。
法定代表人:方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英,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为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联)与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设计劳务费共计1102.57万元(4号线580.71万元+5号线521.86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担大连地铁4、5号线工程车辆段的辅助设计工作,采用劳务采购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承担。原告经过投标,先后中标。事实上,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已经开始委派工作人员驻场办公,截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完成了大连地铁4、5号线工程车辆段初步设计的工作,初步方案及估算事宜已报送至被告,经过统计,原告的设计工作共出图20835张,提交成册文件共计723册。因被告在设计方案及物业开发等事宜,出现大量的反复乃至颠覆性的设计变更,造成原告各项设计成本支出巨大,且经原告多次提出签订合同的要求,被告始终予以推托。无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整体退出上述项目的设计工作。经过原告按照法定结算标准测算,上述项目的设计劳务费为1102.57万元,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铁设辩称,第一,起诉书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4月10日,原告退出时并没有完成招标文件要求及其投标函中承诺的全部工作内容,虽然5号线通过了初步设计的正式评审,但4号线只是通过了预评审,4号线剩下的初步设计工作全部由被告完成。第二,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退出大连地铁项目的行为构成违约。第三,原告诉请的设计劳务费金额及计算方式依据不足,招投标文件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照约定标准结算。在初步设计阶段不存在设计变更,原告把设计修改和设计变更的概念混淆了。第四,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涉及4号线、5号线两个工程,虽然两个工程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原被告,但两个工程的招投标时间、中标时间及招投标范围均不同,系两个合同关系,原告应分别诉讼。综上,原告退出大连地铁项目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其退出后原本应由原告完成的设计任务,只能由被告自行完成,考虑到前期原告确实完成了一定的工作,被告同意在按约定标准结算劳务设计费的基础上,扣减被告自行完成工作的设计费后,剩余部分给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津铁设原名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更名为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因承担大连地铁4号线、5号线工程车辆段的设计工作,对于设计工作分别进行了招标,原告分别进行了投标并中标。
《大连地铁4号线工程车辆段工点设计劳务采购投标邀请书》中,招标范围为:大连地铁4号线工程车辆段(含出入段线)的部分设计,包括但不限于车辆基地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含初步设计概算),配合设计总体单位相关专业工作,对后续施工图设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及配合等内容。完成时间:2016年9月完成初步设计,具体满足招标人的要求。投标报价方式:根据大连地铁项目特点,固定费率1.2%报价,其中初步设计(含配合总体设计)、施工图设计、配合施工占比分别为35%、40%、25%的比例计算,本次招标阶段为初步设计招标,固定费率报价,最高不高于0.42%。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原告上海申联对大连地铁4号线上述招标进行了投标,原告的《投标函》表示,已收到投标邀请函,遵照规定,经认真研究上述文件后,愿意承认其全部内容。以1.2%投标暂估费率价,按招标文件中的要求承担大连地铁4号线工程工点设计车辆段(含出入线段)的全部工作内容。在正式签订设计合同协议书之前,本投标书应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
《大连地铁5号线工程工点设计劳务采购投标邀请书》中,招标范围为:大连地铁5号线工点设计8标段后关村车辆段(含出入线段)的部分设计,包括初步设计、招标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及配合施工后续服务等内容。完成时间:2016年4月完成初步设计,具体满足招标人的要求。投标报价方式:固定费率,最高不高于1.2%,确定中标单位后协商确定。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原告上海申联对大连地铁5号线进行了投标,原告的《投标函》表示,已收到投标邀请函,遵照规定,经认真研究上述文件后,愿意承认其全部内容。以1.2%投标暂估费率价,按招标文件中的要求承担大连地铁5号线工程工点设计第8标段(车辆段)的全部工作内容。在正式签订设计合同协议书之前,本投标书应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
在此期间,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和被告的具体要求,对大连地铁4号线、5号线项目开展了初步设计工作。双方因对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迟迟未按照相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退出大连城轨项目设计工作的函》,决定整体撤出大连项目。截至原告退出之日,原告已完成4号线项目初步设计的预评审,和5号线项目初步设计的正式评审。在原告退出后的2017年6月,被告曾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了4号线、5号线项目的书面合同版本,双方未达成一致而无果。
2018年1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计劳务费1102.57万元。2018年1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大连地铁4号线涉案项目的概算为47173.81万元,大连地铁5号线涉案项目的概算为40985.44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告对设计工作招标,原告中标后进行了初步设计并提交了相应的成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的计费标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4号线、5号线的招标邀请书中,对设计费率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投标函中也明确表示认可。双方关于设计费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设计费。4号线项目,按照最高0.42%的标准计算,设计费为198.13万元(计算公式:概算47173.81万元×1.2%×35%)。5号线项目,因双方约定除初步设计外,还包括招标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及配合施工后续服务等内容,初步设计所占的比例未做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应参照双方关于大连地铁4号线约定的比例即35%为宜,设计费为172.1388万元(计算公式:概算40985.44万元×1.2%×35%)。关于原告提出的除按照以上设计费率计算的基础设计费外,还应该包括变更设计费的主张,因双方明确约定设计费为固定费率,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对于4号线,原告未完成初步设计的正式评审,应扣减30%费用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扣减的依据,且在法庭依法释明后亦不申请司法评估,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370.2688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申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70.26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54元,由原告负担58417元,被告负担295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杜晨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