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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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520号
原告: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一路112号深业进元大厦塔楼2座1805。
法定代表人:吴涵渠,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玲,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88241号《关于第41120403号“奥拓”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设计,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120403。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1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0901;0908;0913):LED显示器;集成电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
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0906;0909):放映设备;发光式电子指示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奥拓照明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527134。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0913):半导体;电子芯片;集成电路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杜光媛。
2.注册号:13425678。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1;0920;0922):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等。
四、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亦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本身近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送达公告、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书及商标流程档案等,用以支持其理由。
经查,截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尚属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亦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本身近似,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奥拓”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拓奥”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上述撤销三年不使用行政程序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二尚属有效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原告使用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识别、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知名度。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焦京虎
人民陪审员肖若秀
 
 
二〇二一年
三 月 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张  航
书记 
员    赵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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