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亿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5执异6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学府路**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61931。

法定代表人:吴涵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亿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翔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14KJ50。

法定代表人:王超。

被申请人:许益,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申请人:王超,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住甘肃省兰州市七星河区

申请人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亿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案号为(2019)粤0305执1327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许益、**、王超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上海亿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许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亿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粤0305民初13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粤0305执1327号。经本院强制执行,仅从被执行人查封的银行账户中划扣101,818.6元。后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现经申请执行人查询到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机构档案材料,被执行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但被执行人的三名自然人股东(即股东许益,认缴出资额367.5万元,持股35%;股东**,认缴出资额367.5万元,持股35%;股东王超,认缴出资额315万元,持股30%)均没有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许益、**、王超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3275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及三被申请人均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查查明,上海亿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设立,法定代表人王超,注册资本10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中股东许益,认缴出资额367.5万元,持股35%;股东**,认缴出资额367.5万元,持股35%;股东王超,认缴出资额315万元,持股30%。认缴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

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执行人2019年度报告中记载,三名股东许益、**、王超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实缴出资额无显示数据。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2019年5月30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19)粤0305执132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章程》、《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等证据及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亿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许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以依法裁判。

被执行人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许益、**、王超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上是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关于加速认缴出资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个或部分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但在债权人对出资人尚未缴纳的出资产生高度依赖,而出资人存在下列逃避债务行为的,则应予支持:(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19)粤0305执132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申请人请求加速被执行人股东注册资本到期,符合上述例外情形,被申请人许益、**、王超应在认缴注册资本的限额内对被执行人在(2019)粤0305执1327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第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许益、**、王超为(2019)粤0305执132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认缴注册资本限额内对被执行人上海亿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韩悦秋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谭素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