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民初2210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新集街集宝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乌鲁木齐恒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28号第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恒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吴 卫 东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