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3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安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八大家花园45号楼(华开数科创新中心)3层卡位C区036号(集群登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缘宜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095号青宜居1栋2单元1层商网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新集街集宝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安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缘宜风置业有限公司、中恒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龙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3)鄂1303民初1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安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3)鄂1303民初18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起诉缺乏必要要件。
***、***、武汉天缘宜风置业有限公司、中恒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龙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为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承担侵权责任,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内容,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亦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内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北安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