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

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3010号
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
城市梅园路48号金色阳光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4306278XY。
法定代表人:邹宣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万桂山路丽晶风情街5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73302287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勇,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剑,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安徽久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市桃州镇中鼎景苑酒店式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71798001U。
法定代表人:杨剑,职务不详。
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杨剑、***、安徽久和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大酒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燕,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久和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丰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16120086.71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4月26日利息为712788.8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4748566.66元按年利率12%计息,本金7264301.17元按年利率7.5%计息,本金4107218.88元按年利率7.83%计息);2.华丰公司承担律师费90000元;3.原告有权对久和大酒店提供的皖(2020)广德市不动产证明第0××1、0××7号项下不动产行使抵押权,以其折价,或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对***持有华丰公司的1004.3万股权、对杨剑持有的华丰公司的920.3万股权享有质权,有权以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杨剑对华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久和大酒店签订编号为宣保[2020]高字第(××8)号《最高额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华丰公司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1日止借款最高余额1000万元(含其他融资方式)的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为华丰公司实际代偿的,华丰公司除偿还原告的代偿款项,还应从代偿之日起按华丰公与典当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费率计算利息;原告为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华丰公司承担;久和大酒店同意以其价值1524万元的不动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贷款100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字号为皖(2020)广德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
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华丰公司、久和大酒店再次签订一份编号为宣保[2020]高字第(××7)号《最高额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华丰公司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5年6月16日止借款最高余额1000万元(含其他融资方式)的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久和大酒店同样以其持有的价值1524万元的不动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贷款1000万元;其余事项与前述宣保[2020]高字第(××8)号《最高额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约定一致。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字号为皖(2020)广德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
2021年1月12日,华丰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向邮储银行借款9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以借据约定为准,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邮储银行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华丰公司与其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时,***、杨剑另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函》,承诺就原告为华丰公司向邮储银行借款作出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原告实际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二年。2021年1月14日,邮储银行发放借款900万元,借据载明利率为2020年12月21日(1年期)的LPR加115BP,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调整的以系统为准;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2021年6月18日,宣城市国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7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8月28日止,年息费率12%;华丰公司以自有的约1050万元存货质押典当借款470万元。2021年7月30日,典当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华丰公司与典当公司签订的前述借款协议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时,***、杨剑另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就原告为华丰公司向典当公司借款作出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同前述《反担保承诺书》。同时,原告与华丰公司、***、杨剑签订《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华丰公司向典当公司的470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代偿事项与前述编号宣保[2020]高字第(××8)号《最高额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约定一致;***、杨剑同意以其持有华丰公司的1924.6万元的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登记金额500万元(双方已于2021年6月18日办理出质登记,***、杨剑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1004.3万元、920.3万元,登记证号分别为(宣)股质登记设字[2021]第××、××号)。同日,典当公司发放当金470万元,含预扣综合费23500元。当票记载典当期限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8月28日。
2021年6月18日,华丰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广德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向徽商银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5.22%,罚息利率上浮50%;如华丰公司不履行合同任一项义务或者有其他债务,徽商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当日,徽商银行依约付款,借据载明罚息利率7.83%。同时,徽商银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华丰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杨剑另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函》,承诺就原告为华丰公司向徽商银行借款作出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同前述《反担保承诺书》。
华丰公司未按约向邮储银行、典当公司及徽商银行归还借款本息,经邮储银行、典当公司及徽商银行通知,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典当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748566.66元,于2021年9月23日向邮储银行代偿借款本息7264301.17元,于2022年3月22日向徽商银行代偿借款本息4107218.88元。华丰公司及各担保人至今未还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华丰公司应当给付代偿本息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因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内,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
华丰公司辩称:1.对代偿本息的事实不持异议;2.希望能够给予华丰公司一定时间还款,并减免部分利息。
杨剑、***、久和大酒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剑、***、久和大酒店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9万元。
本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丰公司、久和大酒店签订《最高额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丰公司未按约偿还邮储银行、典当公司及徽商银行借款本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分别代偿7264301.17元、4748566.66元、4107218.88元,依法取得追偿权,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华丰公司支付代偿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等,应予支持。久和大酒店以(2020)广德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及0××7号项下不动产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应予支持,但分别应以主债权1000万元及其担保范围为限。杨剑、***自愿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华丰公司的上述三次担保提供反担保,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杨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剑、***以其持有的华丰公司1004.3万、920.3万股权,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华丰公司向典当公司借款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依法设立,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实现质权,应予支持,但仅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向典当公司代偿产生的代偿款及担保范围,且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杨剑、***、久和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748566.66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264301.17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
三、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07218.88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
四、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9万元;
五、若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杨剑、***持有的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的1004.3万、920.3万股权行使质权,以该股权折价,或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若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安徽久和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2020)广德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及0××7号项下不动产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主债权1000万元及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被告杨剑、***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337元,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37元,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杨剑、***、安徽久和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人民陪审员  金 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