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5民初1208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万桂山路丽晶风情街5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万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毛到庭参加诉讼,华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级)7500元×13个月=97500元;3、请求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级)6780元×20个月=135600元;4、请求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级)6780元×10个月=67800元;5、请求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173.9元;6、请求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12个月=90000元;7、请求支付原告护理费226元×365天=82490元、营养费30元×365天=1095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45天=4350元,合计97790元;8、请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7500元;9、鉴定费3000元;10、交通费2000元,上述1至10项合计503363.90元;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原告向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仲裁委受理和审理,于2021年11月16日,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了(2021)旌劳人仲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二、被申请人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864元,营养费2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6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对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部分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864元,营养费2720元的裁决有异议及漏裁决部分不服。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而客观事实是:原告系砖工,2020年1月1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旌德新城悦府项目工地务工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原告头部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拨打了120,对原告进行急救,并将原告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等。原告由于伤情严重,于2020年2月22日,原告被转入黄山首康医院进行进一步救治,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暂出院,并于2020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入院黄山首康医院诊治,于2020年6月20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上一级进一步康复治疗等。2020年3月27日,经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旌德认定0394320001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0年12月17号,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宣城鉴定202022401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原告的各项工伤赔偿待遇,至今未能依法得到及时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华丰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认为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旌劳人仲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建筑企业雇佣的建筑工人具有流动性大、不固定、可能与多个企业存在用工关系的特点,一般建筑企业仅对所雇佣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而并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的缴纳是以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而不是以个人单独缴纳,对此人社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交纳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计算缴纳工伤保险”。人社部、住建部、安全生产总局、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案涉工程项目答辩人在开工前已经缴纳工伤保险。虽然原告受伤时并未及时纳入工保名册,但《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证明其系在搞项目工作时受伤,因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均应由工保基金管理部门核定支付。3、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标准证明,虽然答辩人在仲裁中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上年度全省建筑行业水平工资计算为63074/12=5256元/月,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答辩人同情其境遇,对仲裁委裁决的7500元/月未提出异议。原告诉请要求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不符合《安徽省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安徽省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该期限最长为6个月。4、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5、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均请求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6、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7、答辩人在仲裁时提出已经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赔偿款,请求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2021)旌劳人仲字1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2021)旌劳人仲字1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仲裁委员会的几项裁决有漏,以及不服部分裁决,原告方提起诉讼;3、2020年3月27日旌德县人社局对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申请人已被认定工伤的事实;4、2020年12月17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张,证明申请人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5、旌德县人民医院外科入院记录1份2张、旌德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张、旌德县仁德医院门诊病历1份3张、黄山首康医院出院记录2张,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三家医院治疗的事实;6、旌德仁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共计354.5元、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合计19.4元、黄山首康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原件1张共计18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计治疗2173.9元;7、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药物与治疗原告伤情相关,予以认定;证据6旌德仁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黄山首康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记载的药物及材料与治疗原告伤情无关,不予以认定;证据7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
华丰公司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3日上午,***在华丰公司旌德新城悦府项目工地从事砖工作业,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头部等处受伤,当即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旌德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急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脑挫伤;5、颅底骨折。之后,***于2020年2月22日被转入黄山首康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为:1、脑外伤后遗症;2、颅骨缺损修补术后;3、癫痫。2020年6月20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上一级进一步康复治疗。
2020年3月10日,***向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编号为:旌德认定03943200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意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0年11月,***向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编号宣城鉴定202022401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
2021年8月19日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华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2021年11月6日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21)旌劳人仲字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华丰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9日解除;2、华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864元,营养费2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600元。
华丰公司书面答辩对***7500元/月的工资无异议。
2022年1月6日,本院依职权对***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向旌德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王玉顺进行调查,王玉顺称,华丰公司是以旌德新城悦府工程项目进行参保,***是2020年1月13日受伤,华丰公司是2020年1月14日将***的名册提交到旌德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该起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参保之前,不属于临时用工,根据文件规定,保险基金只能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另,王玉顺向本院提交的旌德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1年10月18日向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函中记载“通过查询社保股工伤认定材料档案,***2020年1月10日即与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10日***与华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华丰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华丰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工负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于2021年8月19日向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与华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华丰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因此,华丰公司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工资7500元计算为97500元(7500元/月×13个月=975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标准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以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皖人社秘(2021)38号《关于我省2020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计发基数问题的通知》“在核定我省2020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时,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6780元/月计发”的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5600元(6780元×20个月=35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7800元(6780元×10个月=67800元)。3、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医疗费19.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7500元×6个月=45000元),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5、护理费[(6780/30天)×0.8]×160天=28928元,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的规定,2020年1月13日***受伤入院治疗,于2020年6月20日出院,其在医疗机构的治疗期为160天,因***未能提供其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进行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本院认定护理期按治疗期计算为1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0天=4800元,按住院期限并参照不高于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对***上述3至6项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10950元、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其一个月7500元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3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华丰公司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均应由工保基金管理部门核定支付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华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支付2万元,其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要求华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964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
二、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379647.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国元
审 判 员  李加祥
人民陪审员  吕红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雅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