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5民初40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桃州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万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鑫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营坎路15号(梓山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谢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承龙,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安徽鑫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被告徐鑫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翔、胡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砖款共计78060元及利息损失(以780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水泥砖业务的私营业主。被告鑫德利公司于2019年在旌德县××社区××路××房地产项目,该工程由被告华丰公司承建。在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联系原告需要水泥砖建设房屋,经过协商双方确定了水泥砖价格。自2019年起,原告多次前往新城悦府小区送货,2020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并支付了50000元砖款,后原告继续多次供货。2021年12月27日,被告华丰公司出具欠条1份,欠条中关于水泥砖款及送货次数都详细说明共欠7806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丰公司推辞是因为被告鑫德利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货款。
***、华丰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中仅注明华丰公司欠***78060元,华丰公司盖章确认,但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系华丰公司员工,被公司委派至项目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其在该项目上的相关法律行为系代表公司,本案中***在欠条上签字系代表公司与***就案涉材料款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最终的结算欠条系华丰公司出具,因此***并非适格被告。
鑫德利公司辩称,1.被告鑫德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鑫德利公司是主体错误;2.被告鑫德利公司没有拖欠被告华丰公司的工程款,拖欠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鑫德利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鑫德利公司无异议。
2.欠条1份,证明2021年12月27日被告安徽华丰公司经过与原告确认共欠货款78060元并出具欠条1份。鑫德利公司认为其对该证据不清楚。
3.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9日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送货价款共计96315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华丰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46315元。鑫德利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4.2020年9月15日增值税发票1份、2020年10月11日报销单1份、收款收据15份,证明自2020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12日,原告共计送货15次,经与被告***对账确认货款共计12435元,原告开具正式发票。鑫德利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5.2020年12月22日增值税发票1份、2020年12月16日报销单1份、收款收据20份,证明自2020年4月29日至同年12月17日,原告共计送货20次,经与被告***对账确认货款共计12680元,原告开具正式发票。鑫德利公司认为其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6.2021年2月2日增值税发票1份、2021年2月3日报销单1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自2020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2日,原告共计送货3次,经与被告***对账确认货款共计6630元,原告开具正式发票。鑫德利公司认为其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鑫德利公司提供的:7.旌德县新城悦府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鑫德利公司与被告华丰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鑫德利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告华丰公司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鑫德利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华丰公司项目工程款。
***、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货款数额能与证据3中的数额相互印证,结合原告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华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060元;证据7,能够证实鑫德利公司与华丰公司之间系新城悦府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系项目经理。
***、华丰公司提供的:8.***社保缴费明细表1份,证明***系华丰公司员工,受华丰公司委派到案涉项目工作,其在欠条上签字系代表华丰公司的履职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要求法庭核实。被告鑫德利公司认为其对***身份情况不清楚,证据“三性”由法庭核实。
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7月2日,华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鑫德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丰公司承建旌德县新城悦府项目,***为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华丰公司陆续从***处购买水泥砖,经核算,2020年3月25日华丰公司尚欠货款46315元,同年10月11日华丰公司再欠货款12435元,同年12月16日华丰公司又欠货款12680元,2021年2月3日华丰公司再欠货款6630元,共计78060元。经***催要,2021年12月27日,华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盖章确认。后华丰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22年5月10日,***具状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丰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华丰公司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华丰公司支付货款78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丰公司在欠条上签字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视为华丰公司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华丰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抗辩认为***系华丰公司员工,其在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适格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鑫德利公司抗辩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80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80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0元,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昱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惠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