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建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长沙市建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7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建国,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樱,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建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环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主张:(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赔偿***赔偿款186361.5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常年在***、***门面处工作,其全部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自2005年起在***、***处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其工作地点系长沙县××镇××社区,属于城镇。1、***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受伤前十多年一直在***、***处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农业生产均由其家属进行。2、***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来源。上诉人有权选择居住在城镇或者农村。***选择居住在农村是由于门面距离农村家里仅5公里左右。不能基于此而作出对***不利的判决。3、***工作收入远远超过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倍以上。4、***认为消费情况不应作为案件适用赔偿标准的依据。本案在适用标准上若因为居住消费地域不同而作出区别性裁判是不合理的。(二)***因伤多处伤残,在赔付上应予以考虑。***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予增加。(三)一审判决误工费数额偏低,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自2005年起一直在***、***处工作,工资收入每年递增。2014年度为6.1万元,2015年事发前收入为八九千,据此计算***的收入在4312.5-4375元之间。***待遇系***、***发放,且***等亦予以认可。(四)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偏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而《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省内出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五)一审判决上诉人营养费、交通费过低。***受伤,根据医嘱要加强营养,其住院及出院后家属遵医嘱购买了大量的营养食物及食品,其主张5000元营养费,确属适当。***因受伤严重,在住院期间由两人照顾,出院后又多次入院复查,其伤情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其要求1000元交通费,并不过分。(六)一审判决认定建宇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过低,***对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建宇环保公司与***之间系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建宇环保公司发包其铝合金门窗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任具有合法装修资质的企业进行。建宇环保公司明知***没有相关资质仍然与其签订《建安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建宇环保公司在办公楼装修过程中,明知楼梯间地板砖刚贴不久,具有严重安全隐患,不但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危险,甚至连安全警示或告知均没有,存在重大过错。***作为工人,其无法得知建宇环保公司的装修情况,亦不可能预料到踩踏地板砖会导致其脱落。
对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辩称:(一)事发当天,***摔倒受伤,***将之送到永安医院。晚上***又把***转送到八医院,并垫付医疗费、住院费等。建宇环保公司的老板承诺出钱,但是说自己手头紧要***先垫付,***就出于好心垫付了四万元。(二)***与***并不是雇佣关系。***只是提供原材料,***负责安装,一审中***代理人及***找到***并承诺不会要求赔偿,***听信并在调查笔录上签了字。(三)一审***委托兄弟去开庭,委托人什么都不懂,一审法院认定***跟***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在***那里有事就去做,没事就去别的地方做工。一审认定***从2005年起在***处工作是错误的,其是2007年过来做事的,***与***是一年一结算。(四)***是农村户口,根本不是城镇户口。建宇环保公司应承担多于30%的责任。
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建宇环保辩称:(一)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为农村户口是正确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正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伙食补助费计算正确合法合理。(二)关于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建宇环保与***系加工承揽关系,是根据建宇环保提交的合同予以确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与***是雇佣关系,是根据***提交的调查笔录证实的,***也予以自认。建宇环保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事安装工作已经十年,自己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在搬运门窗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过失,一审认定***自身承担部分责任是合理的。
上诉人***、***上诉主张:请求撤销(2016)湘012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承担***的损失3961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并未从2005年开始在***、***的门面处从事安装工作。***是以18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其平时不需要到***门面处上班。如果***有业务,其会将原材料送至客户处,由***到客户处自行或组织他人安装。至于如何安装、安装时间等均由***支配。***与***之间系分包法律关系。2、***受伤后,建宇环保法定代表人非常清楚是因为楼梯间瓷砖未粘贴牢固导致,其告知***会负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支付4万元用于***救治。***出院后,其与委托代理人到***店里并承诺其到法院起诉主要是要求建宇环保公司承担责任,不会要求***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法院判的好,会向***退还部分垫付费用。***听信其承诺,对一审庭审事宜未予重视,委托其胞兄陈湘桥出庭应诉,导致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分配责任明显不公。1、一审法院认定***受伤是行走至建宇环保办公楼楼梯转弯处,因地板瓷砖未粘贴牢固,且楼梯未安装防护栏,导致受伤。建宇环保公司是最直接的侵权主体,过错责任较大,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处理不当。2、***在过道不宜搬运门窗的情况下坚持施工,且在搬运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责任不当。3、***、***在本案中系受益主体,其对***受伤并无过错,责任应为最次要的。一审法院判决***、***承担50%的责任,处理不公。
对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与***、***系典型的雇佣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分包法律关系。18元每平方仅仅是雇佣的计价标准,***自2005年起在***、***处从事铝合金制作及安装,***门面的所有门窗安装业务都是自己承接指派***进行制作安装。***有如何安装的自由,属于技术问题,但是没有何时安装的自由。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从事雇佣劳动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二)***同意***、***的意见,一审认定建宇环保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低。建宇环保公司将办公楼门窗安装任务承包给***,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建宇环保公司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建宇环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施工环境,没有履行危险的警示告知或者提示义务,更没有采取安全的防范或保护措施,是***受伤的根源,一审认定建宇环保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低。(三)***施工过程受伤,其自身没有任何责任。
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建宇环保辩称:(一)与对***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建宇环保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这种关系是根据合同予以明确的。加工承揽关系中,***是有权利选择何时安装,***受承揽人的指示去安装,是***的指示过错。(三)责任比例的分配问题。根据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且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雇员受伤的赔偿责任非常清楚。一审法院对于***及***、***的责任认定没有问题。
***向一审法院诉请:(一)***、***、建宇环保支付赔偿款186361.55元;(二)***、***、建宇环保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系夫妻关系,两人以***为经营者在长沙县××镇××社区长岭组经营了一家五金、铝合金型材销售门面。2015年3月,***与建宇环保签订了一份《建安合同》,由***以148元/平方米的单价包工包料安装建宇环保办公楼及建欢宾馆的铝合金门窗。2、***自2005年开始在***、***经营的铝合金门面中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按18元/平方米结算工资。2015年5月2日中饭后,***开车与***一起装送铝合金窗户到建宇公司安装。***徒手背负两片铝合金门窗准备搬运到建宇环保二楼,在行走至一楼到二之间宽度为1.26米的楼梯踏板转弯时,***右脚踩在楼梯旁边一块未粘贴固定好的瓷砖上,不慎从高2.36米的楼梯摔至一楼地板上受伤。后被***等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39059.28元。3、***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5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4、***、***除支付***医疗费39059.28元外,还支付了护理费600元,建宇环保支付了4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
1、***的损失问题:***主张其损失为186361.55元,***、***、建宇环保主张***损失过高。一审法院认为,***的损失除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39059.28元、鉴定费1600元外,还包括:(1)、伤残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应按照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10993元/年×20年×20%=43972元;(2)、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情酌情认定10000元;(3)、误工费,***提供的***的调查笔录,尚不能证实***的收入状况,其误工收入应按2015年湖南省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5个月为17705元;(4)、后期康复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5)、护理费根据湖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12个月×2个月=708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19天为1140元;(7)、营养费根据***受伤和医疗机构意见酌情认定2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的损失合计132058.28元。
2、本案责任分担问题:***主张应由***、***、建宇环保承担全部责任;***、***、建宇环保均主张应其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自2005年开始在***、***经营的门面里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以安装的门窗面积计算工资报酬,接受***、***的指示、安排从事劳务,***、***是***的雇主,应对雇员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建宇环保将门窗交由***、***定做,双方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定做人建宇环保对***在从事承揽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的受伤是在行走至建宇环保办公楼一楼至二楼楼梯转弯处时,因瓷砖未粘贴固定好,造成***身体失去平衡才摔至一楼,且楼梯未安装防护栏,一楼地面还摆放有建筑材料,建宇环保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的损害后果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作为门窗安装工人,在搬运门窗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在楼梯过道不宜搬运门窗的情况下,坚持施工,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自负部分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发生的比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自负20%责任,建宇环保承担30%责任,***、***承担50%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的损失共计132058.28元,应由***自负20%即26411.66元;建宇环保承担30%责任即39617.48元,之前已经支付的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还应支付35617.48元;***、***承担50%责任即66029.14元,之前已支付的39659.28元应予扣除,还应支付26369.8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建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9617.4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5617.48元;二、***、***赔偿***损失人民币66029.14元,扣除已支付的39659.28元,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26369.8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负担125元,长沙市建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负担311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建宇环保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上诉人***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二是上诉人***损失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第一、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当结合受害人残疾程度、年龄等因素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受伤导致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20%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处理妥当。受害人***虽系在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过程中受伤,但是***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第二、误工费。误工费应当结合误工时间、误工前收入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所提交的调查笔录系孤证,且未提供收据等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湖南省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住院时间等予以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因伤住院19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处理并无不当。第四、营养费。营养费应结合受害人伤情、医嘱或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本案中,受害人***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处理并无不当。第五、交通费。交通费应当结合受害人治疗时间、就诊医院等情况予以确定。***伤后住院19天,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处理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第一、***、***及***与建宇环保之间的法律关系。***自2005年起在***、***处从事铝合金门面安装工作,接受***、***指示工作,按照安装面积计算报酬,两者之间系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其与***之间系分包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建宇环保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建安合同》,确定由***定作及完成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两者构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建宇环保与***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建宇环保公司系定作人,并未与***建立雇佣法律关系,本不应对***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建宇环保公司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对***受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系***提供劳务的接受主体,指示***从事劳务活动,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本案中,***未谨慎观察施工现场及施工环境,且在楼梯过道不宜搬运门窗的情况下坚持施工,对自身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建宇环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自负20%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及***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承担623元、由***、***承担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里
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