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市星城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保230号

申请人:湘潭市星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卫星村长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62227294B。

法定代表人:周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超,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谷路368号山水嘉园2栋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58018507。

法定代表人:唐明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302民初247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人湘潭市星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湘潭市星城建材有限公司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现本院决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404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艳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