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4民初4924号
原告:衡山飞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登峰路**201。
法定代表人:聂亚衡,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湖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谷路山水嘉园**903。
法定代表人:唐明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衡山飞东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衡山飞东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现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山飞东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85.14元,由原告衡山飞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龙良碑
书 记 员 杨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