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作凡、资明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21财保35号
申请人:余作凡,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余天来,男,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申请人余作凡之子。
被申请人:资明,男,汉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湘潭佳富液化气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茶恩寺镇茶恩村谭家组。
法定代表人:戴国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谷路368号山水嘉园2栋903。
法定代表人:唐明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余作凡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资明、湘潭佳富液化气经营有限公司、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00000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交了担保人余天来名下的湘C5××××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余作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余作凡对被申请人资明、湘潭佳富液化气经营有限公司、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00000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1068元,由申请人余作凡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李 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飞兵
代理书记员  周升兆
[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