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702民初2922号
原告:***,男,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
原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谢玉玲,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玉,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安徽创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园A区6号标准化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74971994R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西北外环茶厂安置点新池口路西侧百合蓝江苑综合楼701-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95078599B
负责人:姜四文,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昆峰,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谢玉玲与被告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谢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玉、被告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玉玲诉称:2015年12月19日12时48分许,蒋艺辉驾驶GPT129号小型轿车从池州市齐山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088号路灯杆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右偏方向驶入道路西侧绿化带内将养护绿化的汪菊花撞倒,导致汪菊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艺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菊花不负事故责任。因汪菊花系被告原安徽创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即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养护绿化工作,被告安徽创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单号码PEGJ201434011524000001),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同特别约定建设单位原安徽创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额每人为25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未果。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5万元,被告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汪菊花是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动者,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汪菊花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已向侵权人主张了权利。据此,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投保人均无赔偿的法律依据。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也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递交了保险理赔材料,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汪菊花的年龄在投保时已经超过了60周岁为由拒绝赔偿。我公司认为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虽约定“年龄在16至60之间(含)”,但汪菊花属于“以及经保险公司同意的其他人员”,故仍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向三原告赔偿因汪菊花死亡的保险金25万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安徽创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PEGJ201434011524000001,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保额每人为25万元属实。针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认为: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年龄在16至60之间(含),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公司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我公司在投保时明确了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公司送达回执中也明确已经了解和认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等重要事项。根据道路交通认定书以及汪菊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出生日期为1951年9月9日,在2014年投保时已经超过了60周岁,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未如实告知保险人的其实情况,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汪菊花,女性,1951年9月9日出生,生前受雇于被告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工作。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于2016年6月17日由原安徽创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原告***系汪菊花的丈夫、***系汪菊花的儿子、谢玉玲系汪菊花的女儿。2014年4月29日,安徽创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了一份《池州市主城区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养护范围为主城区长江路以西道路绿地养护三标段,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价款为350余万元;乙方公司全员实行强制购买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承包期内用工,每年度养护人员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身体正常。该合同签订后,安徽创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保单号码PEGJ201434011524000001,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投保人为安徽创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池州市主城区道路、水系贯通绿地养护项目(三标段),保险条款为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执行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大地(备案)[2009]N15号),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额为每人25万元。2015年12月19日12时48分许,蒋艺辉驾驶沪G×××××号小型轿车从池州市齐山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088号路灯杆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右偏方向驶入道路西侧将正在绿化带内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工作的汪菊花撞倒,导致汪菊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艺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菊花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汪菊花的雇请单位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向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2016年6月13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复:不予给付保险金。其依据是:1.贵公司投保的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规定,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岁之间(含),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公司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2.出险人汪菊花的身份证号为,于2014年4月30日投保时已超过60周岁,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年龄限制。综上,出险人汪菊花不属于本合同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原身份证复印件、汪菊花身份证原件(审查质证后退回)、死(残)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证明、绿化养护员员工表、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绿化养护人员工资表、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信息、有被告提供的意健险案件险理赔决定通知书、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书、事故认定书、汪菊花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安徽创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故原安徽创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确定的权利义务由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受;《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的近亲属汪菊花是否是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与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时,并未向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与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的名单,更无从核对所有被保险人身份信息等情况,以至于未剔除其认为不符合该条款第二条的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作为专业保险机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再从该公司的《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看,该条款第二条规定:“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岁之间(含),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本院对该条款第二条的理解是,从形式逻辑上看,该条共五句,第一、二、三句缺一不可共同构成第五句的必要条件,第四句与第一、二、三句是平列并系,可单独构成第五句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不受“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岁之间(含),……”的限制;上从法律逻辑上看,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产生歧意应作出不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既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承保时没有将汪菊花予以从被保险人中剔除,就应视为是“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同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近亲属汪菊花是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应依《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和《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支付因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赔偿金。因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中系投保方,负有协助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义务,并非赔偿主体,故对原告要求安徽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玉玲支付因汪菊花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赔偿金25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玉玲的其他诉讼清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设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树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