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上虞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虞市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虞商初字第546号
原告: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晶晶。
委托代理人:陈海根。
被告:上虞市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杰。
委托代理人:高玉丽。
原告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根、被告上虞市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约供货。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2日,原告陆续供货发给被告混凝土1339立方米,计货款448493.54元。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148493.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493.5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383.5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虞市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13年3月22日、5月12日两笔供货,送货地点分别为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和小山头桥工地,并非送到原、被告购销合同约定的工地。购货人是赵文岗(亦写作“钢”,下同),被告未授权给赵文岗,故应由赵文岗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无关;2.原、被告购销合同实际供货至2012年12月10日结束,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也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3.如果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未在两年内向被告进行催讨,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绍兴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厂房工程需要,由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计划数量为800立方米,供货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25日;双方于每月底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1日至月底止),施工项目部现场人员签认的送货单、结算明细表、对账单或欠条等均为货款结算依据,按月对账,款到6月15日前付总砼款的50%,余款50%至2012年8月15日一次性付清。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丁尧,被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赵文岗。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计1307立方米,合计货款金额为438781.50元。至2013年2月1日,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合计金额为4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相关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结算单及相应送货单九组、增值税发票五份,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2013年3月22日、5月12日两笔供货是否系本案购销合同项下履行?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就此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关于2013年3月22日供货的结算单一份、送货单四份;关于2013年5月12日供货的结算单、送货单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不予认可,认为系赵文岗个人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
被告就此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丁尧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述两笔供货是由赵文岗要求,分别发给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和小山头桥工地。2015年5月7日由赵文岗付清货款。
2.2015年5月7日原告开具给赵文岗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9110元。证明:赵文岗已付清上述两笔供货的货款。
3.2013年5月14日被告与巨龙公司签订的关于巨龙公司桥梁工程的决算协议书一份。证明:购销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0日完工。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赵文岗系购销合同签订时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以被告名义要求原告发货、与原告进行结算等,实际被告方与原告就购销合同项下履行进行结算亦均由赵文岗进行,原告提供的至2012年12月10日供货为止的九份结算单均由赵文岗签字确认;其次,2013年3月22日四份送货单载明的施工单位和工程名称虽为赵文岗,但在相应结算单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工程名称为巨龙新型材料;2013年5月22日送货单和相应结算单中载明的施工单位均为被告、工程名称均为巨龙公司,表明赵文岗系就购销合同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和结算,其效力应及于被告;第三,被告与巨龙公司决算协议书涉及的是桥梁工程,而本案购销合同涉及的是厂房工程。退一步讲,即使该决算协议书与购销合同涉及的是同一工程,决算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工程完工和决算情况通知原告,或书面通知原告结束供货,在原告未明知巨龙公司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赵文岗以被告名义继续与原告发生业务,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亦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最后,2015年5月7日丁尧的情况说明和收款收据,均发生于原告起诉之后,其性质实为赵文岗事后向原告披露上述两笔供货系其个人行为而与被告无关,一则其证明效力较低,且与行为发生时的直接证据送货单、结算单不符,二则原告就其披露事实有选择权,即接受其披露事实选择赵文岗为合同相对人,或根据行为发生时的直接证据选择被告为合同相对人,原告显然选择了后者。综上,对2013年3月22日、5月12日两笔供货均应认定为本案购销合同项下履行。对原告提供的两组结算单和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
被告以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被告已支付发票金额的货款,显然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起诉前的具体付款情况未能举证。2013年3月22日、5月12日两笔供货已被认定为本案购销合同项下履行,赵文岗相应付款的效力亦应及于被告,加上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30万元,被告合计已支付货款金额应认定为309110元。
综上,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部分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3月22日、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32立方米,货款金额为9712.04元。至此,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339立方米,合计货款金额为448493.54元。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已合计支付货款309110元,尚欠139383.5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383.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383.5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至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因原、被告对2012年8月25日之后供货的付款期限未作约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而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虞市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9383.5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上虞市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