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5626号
原告:绍兴上虞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华维北区1幢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柏焕,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崇仁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
负责人:费子恒。
被告:嵊州市崇仁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
负责人:费子恒。
原告绍兴上虞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崇仁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嵊州市崇仁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柏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济合作社、***村委会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038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中标承建原嵊州市崇仁镇招龙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道路停车场硬化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合同价金额为653807元。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在竣工验收证书和工程量确认单上均由原嵊州市崇仁镇招龙桥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2019年3月,本工程经第三方审核,核定结算造价为653783元。期间,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400元,余款490383元至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后原告(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原嵊州市崇仁镇招龙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发包人为建设嵊州市崇仁镇招龙桥村道路停车场硬化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竞包,资金来源财政拨款+自筹,承包范围为嵊州市崇仁镇招龙桥村道路停车场硬化工程施工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工程质量合格,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653807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施工设备、施工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价的10%,完工验收合格、上级拨款到位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为完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是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财政部门审批的结算批复,本工程工程量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等按实结算,综合单价按招标人发布的工程量清单和计价表中的单价计算,不作调整,结算价按乙方中标下浮率下浮后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确定2017年7月8日为开工日期,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同年9月30日工程竣工。2018年8月10日经被告验收评定,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3月6日,发包方委托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委托单位送审的工程造价为656619元,经审核,核定结算造价为人民币653783元,净核减2836元。自原告施工开始至今,发包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4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认定,原嵊州市崇仁镇招龙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现已与***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并为***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建设后,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来看,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发包方应当支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10日经验收合格,现已超过一年保修期,故原告要求发包方清偿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发包人已并入第一被告经济合作社中,故付款义务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同时要求第二被告村委会承担付款义务,由于村委会并非施工合同的主体,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崇仁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再支付绍兴上虞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3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绍兴上虞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328元,由第一被告负担,限第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56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展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裘 柯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