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523民初666号
原告:杨庆喜,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原告:***,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开鲁县。
原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拓威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阿鲁科尔沁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
被告:***,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
第三人:通辽市金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杨庆喜、***、***与被告赤峰拓威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通辽市金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庆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360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按1.5分计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我们从三被告处承包得三被告从阿旗太极毛驴公司承包的太极天驴驴肉食品仓库工程,我与三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我们依据合同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我们与被告解除了合同,但至今没有对我们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我们的施工工程量及合同约定,被告还有36万元工程款没有结算。
经审查发现,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针对该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该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的规定,本案所涉标的系专属管辖的不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不在本院管辖的辖区内,本院依法没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庆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肖伟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