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83民初396号
原告:大连威力粮机设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OQCFWT8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威力粮机设备设计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庄河市。
被告:庄河市大***。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钟屯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23977F。
法定代表人:***,系该粮库主任。
原告大连威力粮机设备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河市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威力粮机设备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庄河市大***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威力粮机设备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20786元,并承担货款24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货款29658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制造的房式仓通风地上笼6组,出仓输送机2台、入仓抛粮机1台,货款共计124200元,约定货款在发货前付清;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制造的房式仓通风地上笼8组,大型提升机1台,提升机保护架1套、烘干仓下输送机1台、溜管1根、安装材料1套、货款165186元,约定货款在发货前付清。原告已在2015年年底前已将这两次购买的机械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三次货款共计4207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20786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庄河市大***辩称,欠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房式仓通风地上笼6组,每组6700元,价款40200元。出仓输送机2台、每台16000元,价款32000元。入仓抛粮机1台,每台52000元,合计总价款12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机器;原、被告又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房式仓通风地上笼4组,每组10350元,价款41400元。出仓输送机2台,每台19000元,价款38000元。入仓抛粮机1台,每台52000元,合计总价款13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机器。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第三次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房式通风地上笼8组,每组11032元,价款88256元,大型提升机1台,价款36100元,提升机保护架1个,价款28130元,烘干仓下、输送机1台,价格10000元,溜管1根,价值1500元,安装材料1套,价款1200元,合计总价款1651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机器,这样被告欠原告总价款420786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3207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20786元及利息,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现无力偿还。
另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房式通风地上笼等相关机器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三次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3207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可,原告理应及时给付,未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对原告的利息问题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照准。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河市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威力粮机设备设计有限公司货款320786元,并承担货款24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货款29658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56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庄河市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