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3民初5568号
原告: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韩家河开发区南区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黄官寨南园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天公司)与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升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
兰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升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75,0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从2020年9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原告兰天公司与被告升龙公司签订《垃圾压缩站购销合同》,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升龙公司价值30.5万元垂直四立柱垃圾压缩设备一套,并于2020年8月10日完成安装。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付清剩余款项。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升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其次兰天公司与升龙公司签订的《垃圾压缩站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地也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兰天公司与被告升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天公司与升龙公司签订的《垃圾压缩站购销合同》中未约定管辖,但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故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升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