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530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诉讼代理人:杜珊珊,云南滇东北(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3201911131126。
被告: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延长线宏财投资大厦写字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57089288L。
法定代表人:李力,系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孙思,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11200508。
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308号城市印象B栋B幢单元1层1号(湘雅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46XP。
法定代表人:余晓明,系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袁龙友,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14243。
诉讼代理人:钱玉萍,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两河街道大樱桃树第3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356323732H。
法定代表人:***,系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跃,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815053。
诉讼代理人:兰发术,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1260092。
原告***与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杜珊珊,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本跃、兰发术,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龙友、钱玉萍,被告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155915元、利息919109元(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7075024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盘县2016年连片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绿化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按业主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或双方协商的设计方案实施盘县2016年连片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竹海片区工程(合同中载明的施工地点错误)。付款方式为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结算价对原告进行结算,该项目施工完工后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业主方支给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比例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进行支付。审计结束后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按审计后总价的90%支付,原告留10%作为该项目的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于2017年11月11日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2020年3月结算审定,结算审定金额为7755914.8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1600000元;下欠工程款6155915元,利息919109元,合计7075024元。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为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单位为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贵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贵州宏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其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或拖欠工程款,且其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3、原告无施工资质,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整改,且审计未完成,达不到付款条件。
被告***、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2、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3、涉案工程没有完成审计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也没有得到其公司的确认。
被告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其公司无任何书面合同,无施工过程材料,且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2、原告主张的工程范围无法核实,因其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无法核实,且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印鉴出现问题,均存在虚假可能。3、涉案工程未审计完毕,未达到支付的时间节点,不能确认欠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牵头人)、湖北仕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人签订《盘县2016年连片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竹海片区)EPC实际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暂定签约合同为267300000元)、价格调整、合同价格与支付(17.1合同价格。17.1.1合同以发包方核定的合同预算价为基数,结合承包方投标报价的下浮比例确定。最终结算以当地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工程进度付款、质量保证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13日,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内部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造价、范围、内容和方式)、工期、工程的收取和支付、管理费、工程质量、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禁止转包或分包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11日,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盘县2016年连片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绿化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施工要求、双方责任、工期、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结算价对乙方进行结算,该项目施工完工后甲方按照业主方支给甲方的款项比例扣税金及管理费后进行支付。审计结束后甲方按审计后总价的90%支付......。)、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收取了部分工程款。
2020年6月11日,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分包协议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质量、工期、工资标准和甲方收取的综合费用、会计审核、税务税收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支付工程款合计199××××8490元。
2020年1月2日,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我(施工)单位承建的大洞竹海景区酒店项目,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本工程归档资料未完善以前不予支付本工程最终结算价剩余20%尾款(待资料完善及审计结算完后,给予拨付剩余20%工程尾款)。
2021年1月8日,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贵州融城公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受贵单位与盘州市审计局的委托,对“盘县2016连片开发基础实施项目(一期)二标段(竹海片区)”项目进行结算审核,贵单位已送审结算资料33个班组,我公司对送审的33个班组已经全部完成审核。因本项目尚有两个班组资料未送审,故我公司目前暂不能对整个项目作出结算审核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盘县2016年连片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竹海片区)EPC实际总承包合同》、《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盘县2016年连片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绿化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分包协议书》、《建筑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建设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及银行回单》、《发票》、《情况说明》、《承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盘县2016年连片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竹海片区)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合同,但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被告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后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告***相互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正在结算审核中,且当事人之间约涉案工程款经审计后确定,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涉案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可待审计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对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司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