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珊珊,云南滇东北(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320191113112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峰,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320161063148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延长线宏财投资大厦写字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57089288L。
法定代表人:李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1120050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308号城市印象B栋B幢单元1层1号[湘雅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46XP。
法定代表人:余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友,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1424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梓峻,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跃,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815053。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发术,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126009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两河街道大樱桃树第3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356323732H。
法定代表人:徐梓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跃,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815053。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发术,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126009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徐梓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55915元,利息人民币919109元(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7075024元。四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造价已经完成结算审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上诉人应得的工程价款为7755914.89元,已经实际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60万元,仍下欠工程款人民币6155915元。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内容为盘县2016年连片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竹海片区普安大门竹海寺绿化席草坪酒店工程。《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经原审法院出具《调查令》由上诉人的代理人前往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盘州市分公司依法调取而获得,足以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得工程价款已经经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定,工程款为7755914.89元。该结算审定金额对涉案各方诉讼主体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与梓峻公司,贵州宏科公司与徐梓峻个人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该无效合同的结算条款是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更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依法向发包方、分包方主张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尚有93392328.6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应在93392328.6元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金额为7075024元,远远少于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的诉讼主张承担全部支付责任。另外,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梓峻、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转包,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梓峻、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的诉讼主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要求我方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除并未实际履行的二期合同外,上诉人与梓峻公司并不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未证明其提供了施工的材料且其主张的分包人身份,贵州梓峻公司也未予认可;其次,本案有证据证明该部分的工程存在其他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范围无法核实,其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中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印鉴出现问题均存在虚假的可能,也与其主张存在矛盾,其中现场签证单计入2019年3月还在进行工程验收,但是上诉人诉状称2017年11月工程就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并未完成审计核算,因此未到上诉人所主张的支付时间节点;第三,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存在非法转分包的情形,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其不应享有较有效合同的分包人、承包人更加有利的地位,且上诉人所提到的审定签署表上既无业主方也无梓峻公司的盖章认可,签章人宏科公司也已在发生错误后将该签署表作废,因此该签署表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享有权利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梓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是宏科公司中标的竹海片区的合同,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宏科公司承包的竹海片区项目。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印章缺损,宏科公司的印章为虚假印章,在宏科公司知道该签证事实有问题时,已经撤销作废了工程审定签署表,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场签证单中的工程为其实际施工,因此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宏科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梓峻公司,该涉案工程中宏科公司总计收到融城公司的工程款为198907671.40元,宏科公司向梓峻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徐梓峻账户及其代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共计196396862.36元,并且涉案工程的税费2000余万元均是宏科公司垫付,整个工程宏科公司未欠付或克扣任何工程款项,要求宏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仅规定发包人承担责任,追加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楚工程款的数额。***与宏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责任,EPC总承包合同是宏科公司与融城公司所签订,其条款的效力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是自然人个人,无施工资质,其与梓峻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并且按照上诉人代理人所陈述上诉人并未与梓峻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其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该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并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达到,审计结算还未完成,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徐梓峻辩称,上诉人二审中明确认可其与梓峻公司所签订的《盘县2016年连片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绿化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并不是案涉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故本案中徐梓峻和梓峻公司就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起诉徐梓峻和梓峻公司是错误的,同时也印证***一审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除与梓峻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以外,均没有梓峻公司和徐梓峻的签章,据此上诉人与徐梓峻和梓峻公司无本案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155915元、利息919109元(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7075024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牵头人)、湖北仕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人签订《盘县2016年连片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竹海片区)EPC实际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暂定签约合同为267300000元)、价格调整、合同价格与支付(17.1合同价格。17.1.1合同以发包方核定的合同预算价为基数,结合承包方投标报价的下浮比例确定。最终结算以当地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工程进度付款、质量保证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13日,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徐梓峻作为乙方(内部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造价、范围、内容和方式)、工期、工程的收取和支付、管理费、工程质量、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禁止转包或分包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11日,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盘县2016年连片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绿化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施工要求、双方责任、工期、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结算价对乙方进行结算,该项目施工完工后甲方按照业主方支给甲方的款项比例扣税金及管理费后进行支付。审计结束后甲方按审计后总价的90%支付.....。)、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收取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6月11日,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分包协议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质量、工期、工资标准和甲方收取的综合费用、会计审核、税务税收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支付工程款合计199××××8490元。2020年1月2日,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我(施工)单位承建的大洞竹海景区酒店项目,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本工程归档资料未完善以前不予支付本工程最终结算价剩余20%尾款(待资料完善及审计结算完后,给予拨付剩余20%工程尾款)。2021年1月8日,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贵州融城公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受贵单位与盘州市审计局的委托,对“盘县2016连片开发基础实施项目(一期)二标段(竹海片区)”项目进行结算审核,贵单位已送审结算资料33个班组,我公司对送审的33个班组已经全部完成审核。因本项目尚有两个班组资料未送审,故我公司目前暂不能对整个项目作出结算审核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盘县2016年连片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竹海片区)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合同,但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被告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徐梓峻,后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梓峻、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告***相互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正在结算审核中,且当事人之间约涉案工程款经审计后确定,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涉案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可待审计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对被告徐梓峻、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63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徐梓峻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主张其从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处转包了盘县2016年连片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竹海片区普安大门竹海寺绿化席草坪酒店,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从总承包方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分包,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业主方,故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徐梓峻应向其连带支付其工程款6155915元。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1日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盘县2016年连片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绿化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盘县四格镇海子头村改造项目量化工程”,***自认该项目未实际履行,也并非案涉工程。现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否认其与***就案涉工程具有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交其他书面合同以及施工期间与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往来的案涉工程资料凭证。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审:寺庙的绿化工程是否是你一个人所做?***:“开始是金天福做的,后面是我做的整改,且增加项目。”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盘县2016连片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竹海片区项目承揽合同》约定,甲方为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陈何林、金天福、代崟杰三人,工程内容为竹海片区项目广场、英大线、寺庙及公路绿化工程,与***的自认相互印证。由上述情况可知,案涉工程中有部分系他人施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案涉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现***主张工程款6155915元,主要依据其向第三方审计机构调取的《建筑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现场签证单》,但从中不能区分出***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同时,《建筑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记载的审定结算造价7755914.89元,系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将其直接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不符合市场规律,故***主张按照6155915元计算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事实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对其诉请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岩
审 判 员 龙婷
审 判 员 张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欧静
书 记 员 刘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