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贵平、*海洋等与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222民初617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海洋,男,1983年9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88759。
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356323732H。
法定代表人:***,系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3200911232036。
第三人:***,男,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贵平、*海洋与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平、*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平、*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平、*海洋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原告*贵平、*海洋工程款244300元。二、请求判令第三人***对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代位清偿后不足的部分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贵平、*海洋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盘县哒啦仙谷AAAA景区建设项目中的外脚手架工程的搭设及拆除工作发包给原告*贵平、*海洋施工,合同单价每平方米38元,临时增加的计时工,技工按每天260元计算,工期为180天。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依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外脚手架工程搭设及拆除工作。2017年7月5日,经二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黄勇平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70000元外还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44300元,第三人***出具了欠条,认可欠款金额及欠款事实。事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第三人以其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付。经查实,第三人***与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第三人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约定的义务,2016年9月21日,经第三人与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结算,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第三人工程款人民币963901.52元,该款尚有40余万元至今未付,第三人也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该债权。原告认为,第三人***对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原告*贵平、*海洋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两笔债务均未清偿,第三人黄勇平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原告*贵平、*海洋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中的盘县哒啦仙谷AAAA景区游客接待中心建设项目,总承包人是云南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履行合同后,云南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对于***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承包人为云南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但使用的公章又是“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但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授权***订立合同,也没有制作使用“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这枚公章,***既不是云南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云南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或者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公章系私自伪造,应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且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也未提供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到期债权的相应证据,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述称,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从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因***当时是贵州梓峻环境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人***与**兵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还在分包协议上加盖了“贵州梓峻环境建设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公章。事后,第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016年9月21日,第三人***与***进行决算,***代表贵州梓峻环境建设公司认可应支付第三人***工程款人民币963901.52元,贵州梓峻环境建设公司出具了《施工任务书》,并加盖了“贵州梓峻环境建设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公章,该款至今尚有40余万元未付。第三人***从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外脚手架工程搭设及拆除工作发包给原告*贵平、*海洋施工,并与二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依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外脚手架工程搭设及拆除工作。2017年7月5日,经二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黄勇平除已经支付给二原告的工程款370000元外还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4300元,第三人***出具了欠条,认可欠款金额及欠款事实,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
经审理查明: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成立。2015年12月15日,云南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对盘县哒啦仙谷AAAA景区接待中心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哒啦仙谷风景区游客接待中心总体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工期为120天。2015年11月30日,***与***签认了《劳务分包协议》,该合同的甲方(承包人)为云南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为***,分包范围为盘县哒啦仙谷AAAA景区建设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模板支拆、砼浇注捣鼓,合同价款235万元,***在合同上签名后并加盖了“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公章。2016年9月21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加盖“贵州梓峻环境建设公司项目专用章”公章的《施工任务书》,原告*贵平、*海洋及第三人黄勇平均认为该施工任务书实为决算单,决算金额为963901.52元。2015年12月10日,***作为发包方与原告*贵平、*海洋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发包方将盘县哒啦仙谷AAAA景区建设项目的外脚手架工程搭设及拆除工作发包给原告*贵平、*海洋施工,合同单价每平方米38元,临时增加的计时工,技工按每天260元计算,工期180天。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外脚手架工程搭设及拆除工作。2017年7月5日,经二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黄勇平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70000元外还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4300元,第三人***出具了《欠条》,认可欠款金额及欠款事实,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被告贵州梓峻环境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贵平、*海洋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施工任务书》、《承包协议书》、《欠条》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为前提,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对代位诉讼中的两个合法债权关系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与***签认的《劳务分包协议》,由于该合同的甲方(承包人)为云南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为***,***签名后却加盖了“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公章,被告辩解称***既不是云南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和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云南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或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凿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人为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故本案债务人不能确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向第三人***出具并加盖“贵州梓峻环境建设公司项目专用章”公章的《施工任务书》,该施工任务书并不是决算单,不能证明贵州梓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下欠第三人***工程款963901.52元的事实和尚有40余万元到期债权的事实,故该施工任务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下欠第三人工程款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到期债权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贵平、*海洋提起代位权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平、*海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原告*贵平、*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