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程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程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双晟建工有限公司、双晟建工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1315号

原告:河北程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城富强北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凤,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承业,该公司员工。

被告:双晟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期6层。

法定代表人:张现军,总经理。

被告:双晟建工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305室。

负责人:李社民,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程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展公司)诉被告双晟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晟公司)、双晟建工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双晟建工衡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凤、党承业,被告双晟公司、双晟建工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60690.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60690.6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晟公司、双晟建工衡水分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1060690.6元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双晟建工衡水分公司承包了衡水科技创新总部基地Ⅰ期基坑支护工程水泥土连续墙止水帷幕施工项目。双方签订了《衡水科技创新总部基地基坑支护工程水泥土连续墙止水帷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衡水市桃城区前进大街以东、北环路以南。承包范围为基坑支护施工项目中水泥土连续墙止水帷幕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有效施工工期为15天。工程总价暂定852720元。付款方式为,止水帷幕工程施工完成后,核算工程总价,支付至工程总价70%,工程施工完成后45天之内,验收合格,发包方将剩余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8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双晟建工衡水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核算施工总量为27660.6米,总价款为1410690.6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双晟建工衡水分公司出具止水帷幕工程认量单,认可原告核算的工程量及总价款。之后,被告双晟建工衡水分公司仅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晟建工衡水分公司签订的《衡水科技创新总部基地基坑支护工程水泥土连续墙止水帷幕施工合同》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双晟建工衡水分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双晟建工衡水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060690.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双晟建工衡水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晟建工衡水分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晟建工衡水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进行了确认,应视为认可此时工程已施工完毕。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45天之内,验收合格,甲方(被告双晟建工衡水分公司)将剩余的工程款即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故被告双晟建工衡水分公司应在2018年12月4日前验收完毕,因其未进行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现二被告辩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但给付时间应自2018年12月4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双晟建工衡水分公司的上述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双晟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晟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程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690.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06069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程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双晟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嘉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楚月

书 记 员 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