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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21民初3629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7180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在唐山市迁西县××小区项目施工,后因该项目没有建设完成,康某拖欠工人工资无力支付,原告为康某代付工资共计6718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7180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2024年12月16日起以67180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康某于2022年12月8日、2022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2张及原告向农民工转账电子回单42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款671805元的事实,并附有向农民工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康某代付农民工工资共计6718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在唐山市迁西县××小区项目施工。后因该项目没有建设完成,康某拖欠工人工资无力支付,原告为康某代付工人工资共计671805元。被告康某于2022年12月8日、2022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共计2张。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借用原告资质进行项目施工,后被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671805元。被告于2022年12月8日、2022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共计2张。该欠条系被告对原告代偿其工人工资及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71805元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资款671805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8元,由被告康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