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伟业粮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衡水伟业粮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伟业粮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五路北侧、滏阳三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金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河北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水伟业粮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伟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伟业公司提供的民生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4月3日;伟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与***的聊天记录,***对此不予认可;伟业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的工资为2500元、押金为2000元。二、***已经证明了存在加班的事实,伟业公司也承认安排***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应支持***关于加班费的诉请。三、一审法院认定***系自愿离职是错误的,***实际是被伟业公司辞退,伟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

伟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业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未付工资13500元;2.判令伟业公司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6966.3元;3.判令伟业公司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判令伟业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9000元;5.判令伟业公司为***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用;6.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入职伟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2500元,另交押金2000元。2019年5月26日,伟业公司在扣除2000元押金后,向***发放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剩余的工资500元。2019年6月25日之后***未再去伟业公司工作。2019年7月10日,伟业公司向***发放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电话费100元,并退还押金2000元。现伟业公司仍欠***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在伟业公司处工作期间,伟业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就该劳动争议于2019年8月向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10月5日作出冀衡开劳人仲字[2019]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伟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6585.4元及经济补偿金1646.4元,以上款项合计8231.8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补缴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所承担的应缴金额及滞纳金由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核定;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根据伟业公司提供的职工银行发放工资记录能够证明伟业公司给职工发放工资均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主张其于2018年7月1日入职伟业公司处,但2019年4月之前伟业公司并没有为***发放工资的记录。***主张系现金发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能够佐证***2019年4月3日入职伟业公司处的事实,故***的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4月3日。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根据伟业公司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押金2000元。伟业公司已经给付***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000元。因伟业公司当庭认可欠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准许。但工作时间应扣除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9天,故欠付工资应为1839.08(2500元/21.75天*16天)元。***主张月工资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存在加班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9年4月3日入职伟业公司处,伟业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伟业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为4339.08(2500元+2500元/21.75日×16天)元。伟业公司主张系***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主张是伟业公司违法将其辞退,但根据***提供的与宁红林的微信记录显示,伟业公司并未辞退***,反而明确表示如果***愿意,可以继续做销售,***自己表示要考虑一下,但2019年6月25日后***并未再去伟业公司处工作。据此,应当认定系***自行离职,故对***以被辞退为由要求伟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机关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要求伟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资1839.0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39.08元,共计6178.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伟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从5月份开始使用钉钉打卡记录考勤、5月份之前是现场考勤;二、衡水高新区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伟业公司的答辩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有加班的事实,且加班费和差旅费是分开支付的;三、钉钉软件记录考勤情况,用于证明加班的事实。伟业公司提交证据:四、***出差费用报销账目记录,用于证明伟业公司不拖欠***各种费用;五、伟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伟业公司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三不能证明***的具体加班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四系由伟业公司自行制作,且***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五系伟业公司的单方陈述,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于2019年4月3日入职伟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向该公司交纳押金2000元,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7月10日,伟业公司多次向***进行转账,转账摘要内容除最后一次为“工资+押金”之外,其他均为“***”。***在伟业公司工作期间,伟业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就该劳动争议于2019年8月向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10月5日作出冀衡开劳人仲字[2019]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伟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6585.4元及经济补偿金1646.4元,以上款项合计8231.8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补缴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所承担的应缴金额及滞纳金由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核定;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的入职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主张其于2018年7月1日入职伟业公司,并提供了由其手书且加盖有伟业公司印章的《工作交接》加以证明。由于《工作交接》由***自行制作,伟业公司亦对***私盖公章的情形进行了合理解释,故《工作交接》不能证明***的真实入职时间。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使用微信进行工作沟通的情况和经济往来情况,认定***于2019年4月3日入职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与伟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均无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主张伟业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伟业公司主张***系主动口头辞职。***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伟业公司管理人员宁红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伟业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表示“你如果还是愿意干这个行业,可以继续销售。只是所有费用你自己负责,给你提的点多了”,***表示“我考虑下”,以上微信聊天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就变更劳动条件进行的协商,不能证明伟业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微信沟通情况,认定双方因***自行离职而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伟业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转账4600元,摘要内容为“工资+押金”。伟业公司主张上述4600元包含电话费1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伟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可以证明该公司员工交纳的押金数额为2000元,故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直接证据证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元(4600元-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伟业公司拖欠***的工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于2019年4月3日入职伟业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伟业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25日的工资。伟业公司称其于2019年5月26日向***支付的500元系工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扣除伟业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已支付给***的一个月工资2600元,伟业公司尚需向***支付工资4632.18元(2600元+2600元/21.75天×17天)。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伟业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支付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632.18元(2600元+2600元/21.75天×17天)。关于加班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存在加班事实、伟业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伟业公司曾安排其加班,故一审法院对***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应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前提。本案中,***向伟业公司主动口头辞职,并非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要求伟业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起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要求伟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未予理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

二、衡水伟业粮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资4632.1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32.18元,共计9264.3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衡水伟业粮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关春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洁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