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6242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伟业粮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五路北侧、滏阳三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金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河北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伟业粮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未付工资13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6966.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900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用;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19年4月3日,并非其诉状中所称的2018年7月1日。2.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并非其主张的4500元。3.原告的工作性质是销售,即业务员,工作时间灵活,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要求加班费无依据。4.被告自原告入职的第二个月即已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拒绝签订,故其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主动口头辞职后第二天就不再来上班,未提前通知也未说明理由,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3.原告与被告公司张金斗、宁红林的微信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作交接单。因系原告自行书写,仅加盖公章,无负责人签字,且公章加盖于空白处,明显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对账单一份。证据2.微信截图六张。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款记录、联通公司业务受理单各一份。证据5.张文芳、郭书义、安国庆、张书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据6.张书河、马娅茹退押金条。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入职被告处,月工资2500元,押金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网站截图六张。该网站上显示衡水弘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均与原告的名称及手机号码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19年1月18日前在该公司从事网络销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2500元,另交押金2000元。2019年5月26日,被告在扣除2000元押金后,向原告发放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剩余的工资500元。2019年6月25日之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电话费100元,并退还押金2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于2019年8月向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10月5日作出冀衡开劳人仲字[2019]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工资6585.4元及经济补偿金1646.4元,以上款项合计8231.8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补缴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所承担的应缴金额及滞纳金由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核定;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入职时间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职工银行发放工资记录能够证明被告给职工发放工资均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但2019年4月之前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原告主张系现金发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能够佐证原告2019年4月3日入职被告处的事实,故原告的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4月3日。
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押金2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000元。因被告当庭认可欠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准许。但工作时间应扣除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9天,故欠付工资应为1839.08(2500元/21.75天*16天)元。原告主张月工资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存在加班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为4339.08(2500元+2500元/21.75日*16天)元。被告主张系原告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是被告违法将其辞退,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与宁红林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并未辞退原告,反而明确表示如果原告愿意,可以继续做销售,原告自己表示要考虑一下,但2019年6月25日后原告并未再去被告处工作。据此,应当认定系原告自行离职,故对原告以被辞退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机关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伟业粮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839.0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39.08元,共计6178.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衡水伟业粮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嘉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楚月
书 记 员 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