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伟业粮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衡水伟业粮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1102执327号
被执行人:衡水伟业粮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北区五路北侧、滏阳三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王家镇旭东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衡水伟业粮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02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93292.8元,缴纳诉讼费1198元、执行费15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9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
二、2019年1月15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财产;
三、2019年1月15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2019年5月23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经与申请执行人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102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