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02民初5744号
原告:秦皇岛振通人防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皇威药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国庆,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秦皇岛振通人防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皇威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威药业公司)、*国庆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用电协议》,约定因原告方原用电不能满足生产,故从被告皇威药业公司变压器处接线引入原告方厂区内,预交10000元电费保证金后,每月25日按实际用电量给被告皇威药业公司交付电费。直到2014年4月,由于被告皇威药业公司用电量极小,而原告方用电量逐渐增加,双方协商,今后被告皇威药业公司将电费交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到电力部门缴纳,截止到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拖欠的电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皇威药业公司共拖欠原告电费48195元,被告皇威药业公司电力部门的工作人员*国庆签字确认。此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均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电费48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皇威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签订协议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找被告公司的领导,要求在我公司接电,我公司同意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已提交法院,我公司也提出需要另行接电时,要提前沟通。原告未出示其他证据其已缴纳了电费,因为不能保证原告的用电量,我公司与原告沟通后,提出让原告单独接电,之后原告说我公司欠原告的费用,在核对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国庆现在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于2014年5月份就离职了,他所有签名我公司都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皇威药业公司签订的《用电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从被告皇威药业公司的接电,由原告向被告交付电费;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到2014年由于被告皇威药业公司用电量较少,由原告代被告皇威药业公司向电力部门缴纳电费,由被告皇威药业公司按实际用电量再给原告电费,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皇威药业公司共欠原告电费48195元,被告*国庆是被告皇威药业公司主管负责人,结算后,被告*国庆在欠条上签字认可。
被告皇威药业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2016年3月18日形成的欠条,是被告*国庆的签字,在2014年5月份,***从我公司离职了,他所有签名我公司都不认可。
被告皇威药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通知一份,证明为防止离职人员发生乱签字行为,公司下发的通知。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是被告内部管理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皇威药业公司签订《用电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原告用电不能满足生产,向被告皇威药业公司提出用电申请,将其变压器处接线引入原告厂区;变压器增容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用电量应控制在110KM、110A以内,若用电量给被告皇威药业公司造成后果和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原告向被告预交电费10000元作为交电费保证金,每月25日双方结算,按实际用电量交付电费。该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皇威药业公司按协议履行,直至2014年4月,由于被告皇威药业公司用电量较少,原告与被告皇威药业公司重新协商,由原告代交全部电费,被告皇威药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再给付原告。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皇威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国庆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结止至2016年3月18日秦皇岛皇威药业销售有限公司欠秦皇岛振通人防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电费共计肆万捌仟壹佰玖拾五元整(小写:48195元)。”
庭审中,被告皇威药业公司提交一份《通知》,内容如下:”公司财务:根据公司人员变动较大的实际情况,为防止出现差错,对目前已离开公司的人员,所发生的各类票据,必须经老板签字认可,否则无效,财务不得办理结转手续。特此通知。2015年5月6日”,***在该通知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皇威药业公司形成的《用电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实际代被告皇威药业公司交纳全部电费后,皇威药业公司应当按照欠条所确认的数额,交纳垫付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皇威药业公司给付电费48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威药业公司虽抗辩被告*国庆出具欠条时已离职,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被告皇威药业公司提交的《通知》涉及内容系其内部管理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国庆本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国庆给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皇威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振通人防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电费48195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振通人防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秦皇岛皇威药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董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