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地址沁县沁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霍俊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晶,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系本公司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南里乡唐村村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平,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沁县人,农民,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南里乡中里村**,农民,现住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杰,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定昌镇人,职业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县鸿顺筑路有限公司,,地址段柳乡段柳村
法定代表人:张耀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段柳乡段柳村
法定代理人:李高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沁,沁县新店镇峪口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玉杰、沁县鸿顺筑路有限公司、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20)晋0430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晶、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云、被上诉人马玉杰、被上诉人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沁县鸿顺筑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沁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20)晋0430民初106号判决书内容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6287.5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丧葬费33834.5元后,仍要求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尸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175元,明显是要求上诉人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是根本错误的判决。1、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其中就已经包括了对于死者遗体的存放、运送等必要的支出性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上诉人只需要承担丧葬费33834.5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承担了丧葬费的基础上再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停尸费,是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平白无故的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存在错误,平白增加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的答辩称,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死亡原因都要进行检验,这个阶段尸体在殡仪馆存放是案件侦查的需要,所以停放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停尸费不应当在法定数额的丧葬费中,停尸费是必然的合理的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8078元;2、判令被告人寿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玉杰、沁县鸿顺筑路有限公司、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马玉杰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段柳线-宜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段柳线-宜林线10公里700米处时,碰撞程宇鑫驾驶的祥龙牌轻便摩托车,后乘坐杜紫怡,致使程宇鑫被压货车下,因长时间得不到救助,造成死亡。事故中杜紫怡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玉杰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程宇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上级交警部门维持了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172+11750)×20年=418440元;急救医疗费凭票计算128.5元;丧葬费67669÷2=338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30000元;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4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误时8天,原告主张以15天计算,只计算了死者的直系亲属父母二人,共计15天时间2175元合情合理;财产损失,根据车辆鉴定记载,车体受损严重车架扭曲变形和相关法律规定,参考保险公司意见,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为宜;停尸费10000元,虽然不属于法定单独赔偿项目,但受害人死亡后,必须有一个尸体停放的地方,产生停尸费用也是一个必然的、合理的费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496978元。另查明,事故车在被告人寿沁县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保险金为122000元一份,投保有商业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马玉杰属于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沁县鸿顺筑路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沁县鸿顺筑路有限公司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车辆实际使用和管理均由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后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方丧葬费34000元,现要求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马玉杰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段柳线-宜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段柳线-宜林线10公里700米处时,碰撞程宇鑫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乘坐杜紫怡,事故中杜紫怡受伤,程宇鑫被压货车下,因长时间得不到救助,造成死亡。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9697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28.5元,应当先由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为384849.5元,依法由人寿沁县支公司在商业责任保险中,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赔偿50%为192424.75元,共计赔偿304553.25元。剩余未获赔偿部分为192424.75元,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垫付34000元,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可以判令由人寿沁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人寿沁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70553.25元,支付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34000元。对于原告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可足额给付,本案中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对于预留受伤者杜紫怡的赔偿份额的问题,因杜紫怡无责任,商业险尚有30万元余额,足以赔付杜紫怡。故本案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70553.25元;支付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34000元。二、被告马玉杰、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沁县鸿顺筑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玉杰、程宇鑫均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称宇鑫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上诉人在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认为1万元的停尸费不应计入损失赔偿的问题,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如果发生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如果发生在办理丧葬事宜之前,对死亡原因进行检验期限发生的停尸费用,应当独立计算至损失赔偿范围内。本案中的拉运尸体、停尸费1万元,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是独立与丧葬费之外的,应当计算至损失赔偿范围之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军
审判员 郭庆菊
审判员 李国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