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县鸿顺筑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30民初106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诉讼代理人:程国平,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王艳龙,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

原告:***,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现住沁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诉讼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职业司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沁县鸿顺筑路有限公司。地址:段柳乡段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耀文,职务:总经理。

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段柳乡段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高毕,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帆,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一般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李飞,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

地址:沁县沁州北路7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霍俊虎,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丁晶晶,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身份证号码:×××,单位法律岗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沁县鸿顺筑路有限公司、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国平、王艳龙,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曹飞云、被告***、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飞、王帆;被告人寿沁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县鸿顺筑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8078元;2、判令被告人寿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沁县鸿顺筑路有限公司、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沁县鸿顺筑路有限公司员工***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段柳线-宜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段柳线-宜林线10公里700米处时,碰撞程宇鑫驾驶的已经转弯完成的电动车,致使程宇鑫被压货车下,因长时间得不到救助,造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程宇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518078元,事故车在被告由南向北步行的**,致使**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人寿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让我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按照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赔偿额应为31万元。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大,停尸费等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4、诉讼费应由当事人同等承担;5.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单位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受雇佣于被告鸿大公司,不足部分应由鸿大公司负担。

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做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已经经过原告复议后维持,原告没有足够强的证据推翻该书证的,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作出裁判。2.鸿大公司为杜紫怡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等三万元,其中医疗费21423.58元,虽然杜紫怡及其法定代理人今天并参与诉讼,但鸿大公司为其垫付所有费用,并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具收款收据,该损失应当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付给鸿大公司。剩余部分,由于事故发生时,程宇鑫系的法定监护人,也就是本案原告**,允许未成年的女儿程宇鑫、无证驾驶无牌驾驶电动车,原告本身存在监护失职的情况;另外程宇鑫系未成年人,程宇鑫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不管程宇鑫主体是否存在,原告的赔偿责任都是不可推卸的,故保险公司承担后,剩余款项由原告依法承担,在本案中进行抵顶,一并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鸿大公司。3.赔偿项目问题。1、拉运、停尸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另外,鸿大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4000元,关于处理尸体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综合考虑本案受害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地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主张的五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交通费:主张较高,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法庭酌情支持。4、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并非支付给原告等死者的亲属的,而是办理丧葬事宜朋友亲属都是义务来帮忙的,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所用时间以及哪些人员存在误工损失,所以,该主张不合理。5、财产损失:电动车确有损坏,原告主张较高,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合理,请法庭酌情支持。

人寿沁县支公司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无免赔情形,行驶证和驾驶证属有限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2.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一死一伤,其中另一名伤者未在本案中起诉。不代表第三者的损失不存在。肇事车辆保险金中应当给第三者预留必要部分。3.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赔偿。

被告沁县鸿顺筑路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与两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对责任划分认定结论不服,但经过复议后予以维持,说明该结论已经经过审核,责任认定的划分经过双方质证辩论和交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责任划分基本正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段柳线-宜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段柳线-宜林线10公里700米处时,碰撞程宇鑫驾驶的祥龙牌轻便摩托车,后乘坐杜紫怡,致使程宇鑫被压货车下,因长时间得不到救助,造成死亡。事故中杜紫怡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程宇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上级交警部门维持了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172+11750)×20年=418440元;急救医疗费凭票计算128.5元;丧葬费67669÷2=338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4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误时8天,原告主张以15天计算,只计算了死者的直系亲属父母二人,共计15天时间2175元合情合理;财产损失,根据车辆鉴定记载,车体受损严重车架扭曲变形和相关法律规定,参考保险公司意见,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停尸费10000元,虽然不属于法定单独赔偿项目,但受害人死亡后,必须有一个尸体停放的地方,产生停尸费用也是一个必然的、合理的费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496978元。

另查明,事故车在被告人寿沁县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保险金为122000元一份,投保有商业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属于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沁县鸿顺筑路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沁县鸿顺筑路有限公司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车辆实际使用和管理均由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后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方丧葬费34000元,现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段柳线-宜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段柳线-宜林线10公里700米处时,碰撞程宇鑫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乘坐杜紫怡,事故中杜紫怡受伤,程宇鑫被压货车下,因长时间得不到救助,造成死亡。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9697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28.5元,应当先由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为384849.5元,依法由人寿沁县支公司在商业责任保险中,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赔偿50%为192424.75元,共计赔偿304553.25元。剩余未获赔偿部分为192424.75元,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垫付34000元,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可以判令由人寿沁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人寿沁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70553.25元,支付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34000元。对于原告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可足额给付,本案中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对于预留受伤者杜紫怡的赔偿份额的问题,因杜紫怡无责任,商业险尚有30万元余额,足以赔付杜紫怡。故本案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70553.25元;支付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34000元。

二、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沁县鸿顺筑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