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

某某、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雍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因被申请人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天然气)、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有限)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0)甘1002民初4595号及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终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的再审申请称,**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质保期满后,有权向万世天然气安装有限主张支付工程质保金。发包人扣留**10%的质保金,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竣工,早已过了缺陷责任期限,被申请人应返还质保金。一、二审法院未认定质量保证金的性质,忽略先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被申请人,把举证责任加给**,举证责任倒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0)甘1002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终41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万世天然气和安装有限向**支付质保金191642.0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制定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缺陷责任期的解释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质量保证金条款的适用,应在缺陷责任期内,超出缺陷责任期,则不适用质量保证金条款,若仍在保修期内,承包人须履行保修义务。因此,适用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是承包人负有保修义务,超出缺陷责任期后,质量保证金条款虽不适用,但承包人仍负有保修义务。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而保修期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完工后是否进行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的交付义务是否完成、案涉标的是否超过缺陷责任期的事实认定不清。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第七条规定:“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本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风险押金,而建设集团却向**支付了工程风险押金50000元。该工程风险押金系何性质?本案既存在履约保证金,又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情形以及合同约定扣留10%的质保金的条款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二审法院未予认定。
二审法院虽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后确认**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本案适格原告,但二审判决并未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也未从法律关系性质的角度分析实际施工人是基于无效合同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周     雷
审判员     贠红娟
审判员     沈亚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