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02民初1381号
原告:**1,女,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系原告**1之兄)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54号。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1与被告**、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与被告**、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4.0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误工费3234元(154元×21天);护理费3234元(154元×21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各项共计26022.0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医疗费11954.06元、误工费14743元、护理费1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1270.0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9时40分,被告**驾驶×××号重型货车(后牵引×××)沿乌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峰区彭原镇李家寺村地坑街道“万红蔬菜粮油水产超市”门前右转弯时,与李一驾驶原告**1乘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应激性反应,神经性头疼,共住院21天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一与原告无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但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医疗费,还多次谩骂和威胁原告及其家属,态度极为恶劣。截止目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是庆阳市万世天然气公司的员工,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间及经过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为准;二、涉案车辆×××号货车(后牵引×××)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故本案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数额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被告**确为庆阳市万世天然气公司聘用驾驶员,但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为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故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诉请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无证据支持,或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外伤,通过查阅原告的病历,可以证明原告的抑郁症为既往症,不属于本次事故所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8日9时40分许,**(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后牵引×××)沿乌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峰区彭原镇李家寺村地坑街道“万红蔬菜粮油水产超市”门前右转弯驶入路西侧村道时,与其右侧同方向行驶李一驾驶的“捷尔特”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坐人**1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第6228014202100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一、**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1被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治,诊断为急性应激性反应。**1在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急救过程中花费急救车辆费用240元,花去检查、诊疗费共计186.15元。随后**1被送往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神经性头疼。**1共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1在该院门诊治疗费用为223.61元,住院费用为11304.30元。因**1与**、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未能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对**1申请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共花去鉴定费用16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00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600元)。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0日以甘中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1不宜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2、被鉴定人**1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另查,×××号重型货车(后牵引×××)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庭审中,**、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对**1提交的医疗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急救车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1就医治疗的应激性障碍与交通事故无关系,故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对李一驾驶的“捷尔特”牌二轮电动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120急救收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片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无责任。又因**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后牵引×××)系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系该公司聘用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系**履职时发生,故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号重型货车(后牵引×××)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用问题,虽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就医治疗的应激性障碍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1要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医疗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交通费的问题,庭审中,**1提交了急救车费票据1张,金额为240元,因该项费用主要用于急诊监护,故应纳入医疗费范畴计算;对于**1要求的其他交通费用应根据客观实际,酌情予以处理。对于**1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的问题,庭审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陈述事发后对受损的二轮电动车定损为800元;**1未提交其财产损失为2000元证据,故认定其财产损失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的问题,因**1不宜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且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表述,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承担的问题,**1的伤残及护理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肇事者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其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理应由侵权人承担。但因其不宜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故鉴定伤残部分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故应由庆阳市万世天然气公司承担。**1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的问题,应参照护理期限90天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1医疗费11954.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日×21天)、误工费14743元(163.82元/天×90天)、护理费14743元(163.82元/天×90天)、交通费420元(20元/天×21天)、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44760.0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的判决,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1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华
人民陪审员 芮小斌
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春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