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川庆钻宇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庆阳川庆钻宇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庆钻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0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庆钻宇公司称,其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0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0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万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生效判决罔顾合同约定,无视天然气交易结构的特殊性,以错误的标准错误认定川庆钻宇公司存在“短供”。一审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并未经过审理,其内容也仅是万世公司单方陈述。先予执行是对某些紧急情形下的特殊案件在判决作出前,为解决一方当事人生产或者生活的急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讼措施,先予执行不代表实体审理结果,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故(2021)甘1002民初5970号案件对于先予执行的裁定,仅是依万世公司的申请而作出的裁定,并非经审理且查明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川庆钻宇公司存在“短供”。生效判决对于所谓“短供”行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完全背离合同约定,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2021-2022)年度天然气购销合同》第15.6条规定,短供罚则:除本合同另行约定外,如果卖方在某个供气月内未能供应本合同规定的最小月气量,卖方同意买方就该供气月内实际供应的天然气量中与短供气量相等的气量按照该供气月合同约定综合价格的70%进行支付。第15.4条规定,短提罚则:除本合同另行约定外,如果买方在某个供气月内未能提取本合同规定的最小月气量,则买方必须向卖方支付短提气量的价款,短提气量按照该供气月约定综合价格的30%计价。即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是“供气月综合价格”而非单一气源的天然气单价。一审判决罔顾合同约定,仅以“均衡2”单价2.0657元作为其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事实错误。生效判决罔顾合同约定及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结算的基本事实,判令返还所谓“多收”气款,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双方对于2021年7月-10月是按月进行结算,川庆钻宇公司已经按月确认气款、签署“月销售确认单”支付天然气价款。且万世公司在月确认单中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其对气款均认可,现所谓“多收气款”并无事实依据。川庆钻宇公司仅是管道输送企业,对天然气价格并无定价权,与万世公司之间也仅仅是按照上游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甘肃分公司规定的单价,加上每立方米0.14管输费用,故上游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甘肃分公司按照市场因素“价格复议”条款调整天然气单价、供气比例时,川庆钻宇公司只能按照上游企业确定的价格,与万世公司进行结算。且双方之间也有“价格复议”条款(即双方合同14.6条)。一审判决仅依照合同14.4就认定川庆钻宇公司无权调价,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双方每年均会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本案的判决结果将会对后续的类案产生严重影响,错误判决将会直接导致川庆钻宇公司客观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错误的裁判川庆钻宇公司为万世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侵害了川庆钻宇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川庆钻宇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2021-2022年度《天然气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川庆钻宇公司向万世公司供应天然气的量和价,并且约定在合同期内,居民用气价格均按照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基准门站价格上浮5%执行;且“买卖双方均同意,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如国家政府主管部门出台新的天然气价格政策,则本合同价格自上述新政策和新机制生效之日起按照新政策和新机制执行。”因此,川庆钻宇公司以上游公司调价而在合同约定的年度内提价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川庆钻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天然气价格每立方米增加0.0655元,在万世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川庆钻宇公司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给万世公司实际供气量为19833870立方米,少于合同约定的24197329立方米。万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裁定川庆钻宇公司向万世公司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16.322万方、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按照每日16.5万方、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按照每日17.97万方、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按照每日19.54万方、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按照每日10.37万方交付天然气。天然气的供应是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民生大事,一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是保障用气群众正常生活的必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法律手段。再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短供行为的罚则有明确的约定,除本合同另行约定外,如卖方在某个供气月内未能供应本合同规定的最小月气量,卖方同意买方就该供气月内实际供应的天然气量中与短气量相等的气量按照该供气月合同约定综合价格的70%进行支付。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川庆钻宇公司单方上调天然气价格并以此短供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判决川庆钻宇公司赔偿万世公司违约金,以及返还万世公司天然气款232868.3元正确。最后,川庆钻宇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川庆钻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万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资料,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综上,川庆钻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阳川庆钻宇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芦 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