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吉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巨淼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吉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7059号
 
原告:陕西巨淼有限公司。住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4370。
法人代表:李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新,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064842039T。
法定代表人:杨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辉,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男,户籍住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原告陕西巨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淼公司)与被告陕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新、董宁宁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辉、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39085.99元、垫资费172541.81元(垫资费以每天每吨加价4元 的标准,从2019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172541.81元)共计31162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咸阳市北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西片热源工程燃气锅炉房,于2019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钢材约200吨,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装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经核算,被告下欠货款共计815337.26元,但被告分三次仅支付70万元,扣减垫资费尚欠钢材款139085.99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一、原告要求支付139085.99元钢材款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同时原告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双方盖章确认供需钢材规格、材质、数量(吨位)和单价,吨位总计177.155吨,总价合计为742814.13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其公司通知组织运货交付,其公司分三期支付原告共计70万元,已足额支付了货款。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019年10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玲随同其公司经理焦某某与其公司洽谈供销事项,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并告知其公司,以后送货结算方面由焦经理直接负责。合同履行期间其公司有关钢材需求、送货等事项即于焦某某联系。直到2019年12月17日,原告经理焦某某到其公司,提出资金周转急需临时借款9万元现金,其公司考虑到双方公司较为融洽,且焦某某系原告公司经理,即同意借支焦某某9万元,本打算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并算账冲抵,但未想到原告不认账,直至本次诉讼发生。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列明供货177.155吨,总价为742814.13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合计总吨位为162.467吨,价款理应低于74万元,显然自相矛盾。其公司已足额支付70万元,根本不欠原告货款。二、原告所谓垫资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甚至倒付了9万元,即便可能存在部分数量上的差异,但其公司已支付70万元货款,原告无理由索要高达17余万元的垫资费。且我国现行法律对垫资费并未明确规定,垫资费性质无法界定,垫资费不属于借款亦不能定性为价格构成,更何况每吨加价4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报价单;证据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三、汇兑凭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证据二、转账凭证(9万);证据三、证人证言。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巨淼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货量约为200吨左右,以实际供货量及规格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50%,2019年11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装运费。若2019年11月22日未付清全部货款,所提的所有货物从提货当日起每天按每吨4元垫资费直至被告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将货款转入原告指定的公司账户(户名:陕西巨淼商贸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7687;开户行:西安银行辛家庙支行),若被告转入其他账户,原告不予认可,视为无效付款。原告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并于2019年11月22日相继向被告开具795341.6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按约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70万元。后原告因钢材货款余款与被告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酿成本诉。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37378.52元、垫资费45763.088元(垫资费以每天每吨加价4元的标准,从2019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45763.088元)共计311627.8元。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主张答辩期。同时被告称在洽谈业务时案外人姓焦的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玲一同前往商谈,后期的供货亦是由姓焦的处理,因当时姓焦的说其资金周转困难,剩余款项转入私人账户,在结算时一并抵扣,其公司出于对焦的信任,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公司经理“焦某某或焦延荣”私人账户转款9万元,姓焦的也通过微信给其公司经理写了借条拍成照片发给其公司杨总。原告对被告陈述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关于姓焦的身份信息及在原告公司任职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称795341.64元增值税发票已在公司报税入账。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已将原告出具的795341.64元增值税发票报税入账,应视为其认可该货款的事实,亦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5341.64元。钢材销售中卖方承担一定的垫资风险和垫资成本,原告主张垫资费,系其计算损失的方式,属于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的一种形式,但原告以每天每吨另加4元主张明显过高,本院依照年利率36%进行调整。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应将支付给案外人姓焦个人账户的9万元予以扣除,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巨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341.64元及违约金(以95341.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支付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巨淼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巨淼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陕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64元,被告承担部分于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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