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吉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2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无法证明多出的1小时为加班时间为由驳回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与**公司均认可每天工作小时为8小时,且未明确吃饭时间是否包括在工作时间内,打卡时间显示9小时,因此应认定存在加班1小时的事实。且本案中关于多出的1小时打卡时间是否属于加班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所称的9个小时中包含中间吃饭1小时时间,***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明霞

审 判 员 赵建民

审 判 员 王选民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谷晓刚

书 记 员 刘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