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民初247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河,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陕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咸秦劳仲字(2018)第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3.**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4.**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周一至周五双倍加班工资9390.6元。5.**公司向***支付下欠工资8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3月1日起在**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岗位为质检员,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2017年3月,***要求**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公司不但予以拒绝,还不让***上班。不让***上班,却又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公司安排***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9小时,多余的1小时为加班时间。**公司不仅未向***支付加班工资,还拖欠***800元工资。***向秦都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委未予受理,理由是超过仲裁时效。***认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其一,***与**公司的相关诉讼正在进行中,***也不断向**公司主张权利;其二,***与**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索要劳动报酬不受时效限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公司辩称:一、***于2018年4月2日向咸阳秦都区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秦都区劳动仲裁委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2018年4月3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并未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于2018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裁决书已经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的起诉。二、***曾于2017年7月19日向秦都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9月29日,秦都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了咸秦劳仲案字(2017)第6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于2018年4月2日又向秦都区劳动仲裁委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3200元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曾在劳动仲裁审理中承认于2017年2月自动离职,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已经确认于2017年3月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此条件下主张经济补偿金,该主张已被裁决驳回,***再次起诉应不予受理。三、双方虽有过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四、关于加班和加班工资问题。***确实曾有过几次加班,但**公司均按加班时间计算了加班工资,在发工资时也明确告知***对加班工资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字领取。***每月领取工资时,必须对考勤、工资数额核对无误后才能领取。综上,应驳回***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咸秦劳仲案字(2017)第63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因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故予以采信。2.**公司提交的***的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不予受案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1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公司提交的***的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应诉通知书1份、咸秦劳仲案字(2017)第63号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1份复印于秦都区劳动仲裁委,且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5.**公司提交的转正申请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公司提交的北京鑫华苑项目生产现场质量问题通报1份、关于鑫华苑项目生产质量问题的通报1份、橡树湾项目质量事故处理通报1份、关于橡树湾项目生产质量问题的通报1份、关于***同志除名的处理决定1份、关于***调整岗位通知1份、关于***再次调整岗位的通知1份均系**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7.**公司提交的打卡影像记录(2017年2月)1张、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考勤表,由于***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8.**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表复印于秦都区劳动仲裁委,且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质检员;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9日止;甲方在合同期限内每月向乙方支付工资3200元;2.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3.甲方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一天(每周六的加班工资已包含在月薪内)。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每月都在**公司签字领取工资等。因***在质检工作有误,**公司口头通知***回家待岗。**公司的打卡记录显示,***2017年2月13日、15日、16日、17日全天上班。2017年2月14日和20日只有***的上班打卡记录而无下班打卡记录,本院认为14日和20日均以半天计算较为适宜。2017年3月中旬,**公司调岗***到生产部办公室,***不同意,后调岗到后勤部,***亦不同意,也未继续回原岗位上班。**公司自认,该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以***违反劳动法及规章制度为由,对***予以除名,并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7月,***向秦都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公司向***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2.**公司向***补偿一个月工资即3200元,作为**公司违反劳动合同关系向***的经济补偿。其中事实与理由写道“......直到2017年三月**公司却以不正当的口头理由和***解除劳动合同,让***主动提出辞职,且未出任何书面的东西给予说明,也不给申请人任何经济补偿。且***在上述单位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的相关规定,诉讼贵处,请求依法裁决,支持***的请求。”2017年9月29日,秦都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咸秦劳仲案字(2017)第63号裁决书,其中本会认为部分写道“......因***在质检工作有误,**公司口头通知***回家待岗,2017年3月中旬**公司调岗***到生产部办公室,***不同意,后调岗到后勤部,***亦不同意,也未继续回原岗位上班,故***未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视为***自行离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为“1、**公司为***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按政策规定,各自承担各自费用;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3月26日,***向秦都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包括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内容。2018年4月2日,秦都区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8年4月3日向***的代理人李海送达。***不服,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陕0402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决定将该案移送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3日向***的代理人送达了裁决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的起诉,***的起诉显然未超过提起诉讼的期间。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期间。
***2017年7月申请仲裁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系**公司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本次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系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两次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非同一标的,不构成重复主张。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能举证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周一至周五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主张该期间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800元工资的问题。***月工资3200元,根据2017年2月国家法定工作日为19天、合同约定周六上班(2017年2月为3天)的情况,能够计算出***2017年2月工作日的日工资为128元。***2017年2月共上班5天(其中两个半天合计为一天),均为工作日而非休息日,故**公司应向***给付2017年2月的工资640元。**公司辩称,由于公司要为***补缴社保,但***2017年2月的工资不够扣缴其个人应当承担的费用,所以不应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咸秦劳仲案字(2017)第63号裁决书裁决“**公司为***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按政策规定,各自承担各自费用。”由此可见,***社保个人缴纳部分的承担方式已经由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故本院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咸秦劳仲案字(2017)第63号裁决书虽然认定***有工作有误、不服从调岗、自行离职等行为,但并未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也未认定***的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或造成重大损害。而在本案中,**公司未提交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证明向***告知了规章制度,还未证明***“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或造成重大损害,更未证明已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其次,**公司拒绝向***支付2017年2月的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的工作年限,支付标准应为一个月工资即32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陕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陕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资640元。
三、陕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霄
审 判 员 牛传旺
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耿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